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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洪信、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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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492号
  • 案件名称

    田洪信、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田洪信;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信,男,194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法定代表人:吕光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洪信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银城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信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庄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1.78亩土地在1997年以前是七队张书堂、张书荣家的承包地,1996年王庄居委会在此筹建停车场时恰逢田洪信任七队队长兼会计,王庄居委会租赁该地块时是由田洪信和时任支部书记的王希顺、主任田振东共同到张书堂和张书荣家做工作,最终口头约定每亩每年1000元的租金,即每年王庄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17800元。1997年张书堂、张书荣的母亲去世后,按照当时村里的政策是去人去地、添人添地,所以他们家应该去一口人的承包地,正好田洪信家添人该添一口人的地,因此,王庄居委会就将这块地分给了田洪信,时任七队队长霍焕才和会计霍某2经过丈量后出具了书面《证明》(只是现在又不承认罢了),年租金不变,只是王庄居委会没有支付过田洪信租金,全部抵顶了田洪信每年应交的提留款,也就是说田洪信自从分得该土地后王庄居委会一直再没有向田洪信敛过提留款,只要责令其拿出以前的会计账来就会真相大白。大约在2006年左右(记不很清了),国家免除农业税后,田洪信便开始向王庄居委会索要租金,其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2.现在王庄居委会不仅不承认以上事实,还动员以前的大、小队干部出庭为其做伪证,但事实就是事实,且不说1.1亩的场地部分,如果不是王庄居委会租用着,田洪信早就种上庄稼了。停车场房屋占据的0.68亩部分,王庄居委会承认是七队的地,不承认是田洪信的,但这0.68亩土地是从哪里来的,以前是谁家的承包地,对此王庄居委会要实事求是地向法庭回答这个问题,做虚假陈述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一审法院仅凭王庄居委会的虚假陈述和几个虚假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停车场没有占据、租赁田洪信的承包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时田洪信向法庭提交了分地时由时任七队队长的霍焕才和会计霍某2当时给田洪信丈量完土地后由其二人书写并签字的书面《证明》,不仅王庄居委会不认可,就连霍焕才、霍某2也不敢承认了。因此,田洪信当庭向法院提出对该《证明》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且无居委会的授权和确认,无法核实与原告主张的四至、面积具备关联性,故原告申请对于相关签名进行鉴定殊无必要”,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当时的村委会对各生产队的土地小调整从不参与,都是由各小队自行安排、自行丈量,该证据的真伪是关乎该案胜败的最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说“无必要”,不准做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现在田洪信强烈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该书面《证明》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若是田洪信自己伪造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田洪信的土地承包证书上记载的是11.7亩地,但没有分块记载土地面积,但这不是田洪信的错,因为该证是王庄居委会颁发的,在对涉案土地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对田洪信的所有承包地进行勘验、丈量,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确认停车场的房屋所占据的0.68亩土地到底是不是田洪信的承包地,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这么做,也属于程序违法。王庄居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田洪信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1997年11月份口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王庄居委会支付田洪信1.78亩土地20年租金35600元等。田洪信提交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只有总承包面积,没有具体地块、面积、位置、四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78亩土地的位置、四至,原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田洪信提交的证据二霍某2、霍某1书写的情况说明,二人出庭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判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合法;田洪信提交的证据三停车场丈量划分平面图,与其二审提交的该证据基本一致,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关联性不确认合法;田洪信提交的证据四两份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与其主张有关,原判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田洪信起诉的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田洪信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其主张才有可能成立。田洪信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适当。田洪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王庄居委会1997年11月份口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王庄居委会支付田洪信1.78亩土地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20年的租金计35600元;3.判令王庄居委会返还田洪信承包地1.1亩(土地位于王庄村××、六五河南,南北长41.4米,北头宽31.7米,南头宽25.6米,西靠大道,南至张书桂承包地,东至小道,北至田振东油厂);4.判令王庄居委会支付田洪信所变卖的0.68亩承包地的补偿金47600元;5.诉讼费由王庄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洪信系王庄居委会所辖成员。1997年至1998年左右,王庄居委会在王庄村西北水利局桥南部分七组地块修建涉案停车场包括房屋及院墙。期间,案外人张书堂、张书荣的母亲去世,将其母亲承包土地退回王庄居委会。此后一年左右,田洪信找到时任包七组的村委会负责人案外人王某1要求承包地,因停车场已经建好,经王某1同意并和七组队长霍某1等商量后将停车场东墙以东部分土地给田洪信耕种,后经田洪信要求,七组队长霍某2、会计霍某1以及案外人许其贵、王化芳等人曾对该地块进行丈量。2001年7月18日,因王庄居委会与案外人夏津县城市信用社、李春祥等存在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曾裁定将涉案停车场房屋所有权分别抵偿给夏津县城市信用社、李春祥。2002年5月20日,田洪信与王庄居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田洪信承包土地面积为11亩7分,但未载明地块名称、类别、等级、坐落四至等内容。后经田洪信通过信访渠道向夏津县银城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情况,夏津县银城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案外人王某1、霍某1、霍某2调查核实并记录相关证明材料,均载明王庄居委会修建停车场在早、给田洪信添地在晚、在停车场东边退给田洪信土地。田洪信不服,认为王庄居委会因修建停车场曾与其达成口头租地协议及占用、变卖田洪信承包地造成相关损失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当庭质询,上述案外人王某1、霍某1、霍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在夏津县银城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另查明,王庄居委会原负责人王希顺、田振东已过世。涉案停车场现由案外人汇丰石化加油站、田吉河儿子在原停车场范围内分别经营并使用原停车场房屋土地,且涉案原停车场东墙东至(包括田吉河儿子经营使用的房屋东山和汇丰石化兴德加油站经营使用的房屋院落东墙及部分北墙)从未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洪信与王庄居委会是否订立过口头土地租赁合同,田洪信主张1.78亩20年土地租金是否于法有据;二、王庄居委会修建停车场是否占用田洪信承包地,田洪信主张王庄居委会返还承包地1.1亩及支付0.68亩承包地补偿金47600元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田洪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与王庄居委会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王庄居委会申请证人霍某2、霍某1出庭作证未向田洪信支付过土地租金或用租金顶替过提留,田洪信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田洪信主张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并由王庄居委会支付1.78亩20年土地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田洪信主张王庄居委会修建涉案停车场占用其1.78亩承包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田洪信主张的涉案土地范围为:东南界至点为汇丰石化兴德加油站东北墙角向南22米处东的杨树丛、西北界至点为田吉河儿子院落的西北墙角附近、东北界至点为田振东院落的东南墙角的三角形范围土地。经查,2002年5月20日,田洪信与王庄居委会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11亩7分,但并未载明地块名称、类别、等级、坐落四至,无法核实与涉案停车场范围内土地具备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田洪信就其主张的上述三角形范围土地具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庄居委会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其申请证人王某1、霍某1、霍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从夏津县银城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庄居委会修建停车场在早、给田洪信添地在晚、在停车场东边退给田洪信土地,且涉案停车场东墙东至位置(包括田吉河儿子经营使用的房屋东山和汇丰兴德石化加油站经营使用的房屋院落东墙及部分北墙)从未变更。田洪信提交霍某2、霍焕才书写的涉案地块四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1.78亩土地在其土地承包合同之内,而王庄居委会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均否认为自己签名,况该证明载明内容为“田子震地”,四至为“西止大道、南止张书桂、东止小道、北止田振东”,且无王庄居委会的授权或确认,无法核实与田洪信主张土地四至、面积具备关联性,故田洪信申请对于相关签名进行鉴定殊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洪信所提交的2002年11月22日由王庄居委会、七组干部、栗庄村委会干部对涉案停车场土地进行丈量和划分并制作的平面图一份,亦未载明与其主张涉案原停车场占用其承包地具备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田洪信关于王庄居委会修建停车场占用其承包地的主张不予确认。因此,田洪信主张王庄居委会返还1.1亩承包地并支付0.68亩承包地补偿金47600元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田洪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田洪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田洪信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称其认为争议的土地是田洪信的。涉案土地是别人退地后,添给田洪信的。王某2当时没有参与,但作为同村村民了解此事。王庄居委会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支持田洪信的主张。田洪信主张1.78亩租赁土地,而证人证实张书堂退的是一口人的地,且不知道面积和四至。证人讲的图就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王庄和栗庄村占地情况的丈量图,该丈量图没有记载田洪信的土地四至和面积,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洪信主张案涉1.78亩土地系七队张书堂、张书荣退地后又由其承包,王庄居委会筹建停车场时又从田洪信处租赁而来,但其陈述的土地面积、位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一审法院实地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通过询问当时的经办人霍焕才、霍某2和王某1等人并调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庄居委会修建停车场在先、给田洪信添地在后,田洪信起诉的案涉土地与停车场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洪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田洪信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提交的记载有霍焕才、霍某2签字的《证明》材料中的土地位置并不明晰具体,而一审法院依据王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和实地调查的情况完全可以否定田洪信的主张,故无需再对《证明》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属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材料属实,也不足以证明王庄居委会租赁了田洪信的承包地修建停车场,田洪信的诉求同样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田洪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田洪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卫华审 判 员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冬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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