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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叶金东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5民初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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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民初768号
  • 案件名称

    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叶金东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叶金东
  • 案件缘由

    拍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5民初768号 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8J02P9B。 法定代表人:陈东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敏,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东,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金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8400元租金;2、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的2000元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丽水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云和县城西菜市场的店面及摊位的(49个标的)承租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拍卖,2020年11月6日晚7时,丽水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在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会议室召开了2020年第23期拍卖会,共有29位竞买人参加本次拍卖会,最终共有16个标的竞拍成交。被告交纳2000元竞买保证金并签署竞买协议,参加了本次拍卖会,以每月3200元的价格拍得蔬菜1号摊位,租期一年(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并当场办理了成交确认手续,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年租金并前来签订相关文件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并签订相关文件合同,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五款:“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办理成交确认手续,承租人须在2020年11月7日至8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年租金(租期一年)......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者,将不返还竟买保证金,还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以及《拍卖须知》第八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智《拍卖成文确认书》和有关文件合同,并按本次《特别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支付全部成交款和佣金。逾期不足额支付者,本公司除不返还违约人定金外,还有权以下列形式解决处理:1、向法院控告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诉讼费。”现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金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虽然其中第三组证据中的《竞买协议》无本案被告的签字,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分析,被告叶金东对案涉标的拍卖的相关事项是明知的,并且其已经参与案涉标的拍卖,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故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所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拍卖一经拍定,合同即成立。本案中,被告叶金东于2020年11月6日晚拍得案涉标的物,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已经成立,各方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另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中,拍卖会《特别规定》明确约定,买受人应于2020年11月7日至8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年租金,逾期未交,按违约责任追究。现被告叶金东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本次拍卖会《拍卖须知》第八条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智《拍卖成文确认书》和有关文件合同,并按本次《特别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支付全部成交款和佣金。逾期不足额支付者,本公司除不返还违约人定金外,还有权以下列形式解决处理:1、向法院控告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诉讼费。2、通过新闻媒体公开点名谴责买受人及其违约行为。3、索赔因买受人逾期或拒绝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计息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4、将标的再次进行公开出让,再次出让所得如不足本次成交额,差额部分由违约人补足,并支付所有手续费。”该条款的约定实质是对竞买人违约责任所作出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竞买保证金2000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租金38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拍卖会《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五款:“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付清应缴纳款项后委托人将标的按展示现状交付给承租人”以及其他中标人(14人)在中标后均是按照此约定先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后,再行由委托方将租赁物交付给中标人来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金东向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2000元竞买保证金归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叶金东负担25元,由原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月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嘉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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