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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慎美、封诚志等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盟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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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67号
  • 案件名称

    邱慎美、封诚志等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盟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邱慎美;封诚志;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盟盟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慎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诚志,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B幢1单元2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庆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盟盟,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邱慎美、封诚志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盟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鸿、上诉人封诚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盟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慎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28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二、三项内容,改判由封诚志、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邱慎美工程款155720元,支付逾期利息37937.16元,支付因保全造成的损失3500元;2.判令封诚志、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三基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封诚志借用三基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转款,且三基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给封诚志,仅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供三基公司转款给封诚志的银行明细证实其答辩意见。2.被上诉人三基公司答辩所称转款545500元数额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与封诚志2018年9月30日签订《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79600元,而在施工期间因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口头约定价款为50000元,实际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29600元。则说明在涉案的工程价款中存在115900元的差额收益,被上诉人三基公司辩称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赚取任何收益的陈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3.仟亿达公司转款给被上诉人三基公司的事实可以说明三基公司与仟亿达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三基公司辩称仟亿达公司按照封诚志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三基公司的银行帐户,没有事实依据与答辩称三基公司银行帐户是借用给封诚志自相矛盾。涉案工程项目作为使用方即建设单位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按照建筑行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内法律规定,是禁止将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形式分包无资质的个人,三基公司是有承包合同而拒不提供,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4.三基公司辩称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三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故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刘盟盟的答辩意见陈述他受封诚志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封诚志系三基公司项目经理,两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使封诚志、刘盟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但三基公司借用银行帐户和工程建设资质违法行为,就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关于逾期利息37937.16元。原审以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区分2019年8月19日之前和之后的两个时间段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问题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损失即未超出合同约定内容,也没有超出总价款的30%和两个时问段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封诚志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邱慎美主张支付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金额无异议,对其他支付金额有异议,对主张要求封诚志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邱慎美工程款的意见不认可,应当由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担,封诚志系履行职务行为。    封诚志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28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慎美工程款155720元,支付逾期利息8630.11元;2.判令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邱慎美承担支付义务。2.仟亿达公司转款给被上诉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说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仟亿达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仟亿达公司按照封诚志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三基公司的银行帐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作为使用方即建设单位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其一审答辩称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是借用给上诉人的,这与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邱慎美辩称,上诉请求不认可,价款数额予以确认无异议,对关于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当不承担责任应由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二审开庭情况,本案封诚志提交的证据作为答辩意见。    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两上诉人邱慎美、封诚志之间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封诚志利用伪造的公章与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达公司)签订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且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与仟亿达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经答辩人辨认,《补充协议》上的“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答辩人的公章,通过对比,就可以看出公章是封诚志伪造的,与答辩人的公章明显不一样。况且,封诚志自称是项目经理,那么与邱慎美签订合同应该是答辩人,而不应该是封诚志。封诚志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退一步讲,如果是答辩人与仟亿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那么《补充协议》应该由答辩人持有,答辩人怎么可能将《补充协议》交给两上诉人,并让两诉人起诉答辩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可以看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明显不能成立。另外,该《补充协议》与封诚志、邱慎美签订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合同总价也完全不一致,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对比两上诉人各自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可以明显看出,系同一人书写的。两上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相互勾结,互相串通,利用封诚志伪造的证据,来诱导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两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不论从格式上、字体上还是语气上及上诉的目的上,可以明显看出是同一人书写。两上诉人为了陷害答辩人,相互串通,想利用虚假证据,来诱导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以实现他们的非法目的。三、答辩人与封诚志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邱慎美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连带之债或者约定连带之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为:“1、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封诚志既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邱慎美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答辩人同意为封诚志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邱慎美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四、《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封诚志和邱慎美。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邱慎美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邱慎美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五、封诚志已经全部收到了仟亿达公司支付的545500元工程款,如存在欠款,也应由封诚志支付欠款。答辩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赚取任何收益,邱慎美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请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刘盟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刘盟盟不是适格主体,封诚志系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刘盟盟系现场负责人,两人均从事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邱慎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封诚志和三基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720元;2.判令被告封诚志和三基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7937.16元;3.判令被告封诚志和三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被告封诚志委托被告刘盟盟与原告邱慎美签订一份《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封诚志将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款379600元(范围含图纸内、外所有建筑及相关设施等详见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一次性全包,不再调整)。建筑面积260㎡。工期自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进场3天后7个工作日内付113880元;配电室的房屋主体建设完成封顶支付113880元;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封诚志验收合格支付132860元。质保金18980元,质保期一年。”2018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封诚志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80元。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工程后又增加承建一间平房的工程量。原告申请我院对被告三基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1505.79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上述事实由《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党云龙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邱慎美提供《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与原告邱慎美、被告封诚志签订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合同总价不一致,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定。被告封诚志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慎美与被告封诚志签订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被告封诚志亦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封诚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通过证人党云龙证言证实,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工程后又加盖一间平房,对此被告封诚志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平房工程量价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封诚志与被告三基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基建筑公司与封诚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三基建筑公司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封诚志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29600元(379600元+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73880元,还应当支付155720元。原告按四倍利息标准主张的欠款利息37937.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分段支持8630.11元(5948.91元+2681.20元)。遂判决:一、被告封诚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慎美支付欠款155720元。二、被告封诚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慎美支付欠款利息8630.11元。三、驳回原告邱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封诚志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共11页)。拟证实1.明细第四页2018年8月3日,第十页2019年3月28日交易附言内容记载为工资,可以证实封诚志系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2.明细第七页2018年10月17日五笔交易、明细第九页12月5日和12月20日三笔交易、2019年2月19日一笔交易附言仟亿达,说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涉案工程款545500元已全部交付封诚志无事实根据。邱慎美质证意见: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银行明细的打款内容,凡是明细记载仟亿达与本案周志强,转给封诚志的工程款项,也说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仟亿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邱慎美,因对违法转包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诉人如作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当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现其仅凭银行流水附言工资无法证实其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封诚志提交证据二、施工合同四份,拟证实1.2018年6月28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日8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仟亿达公司签署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内容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处签字系封诚志,说明其作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封诚志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包括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封诚志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2.证实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仟亿达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邱慎美质证意见:对于提供的四份合同中关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价款48.5万元,能够说明一审邱慎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该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存在差价从而印证邱慎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赚取的收益及利润。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四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是经过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并盖章,不能因封诚志作为项目经理与仟亿达公司签订合同就能代表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封诚志与邱慎美签订合同。    上诉人封诚志提交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因涉案工程仟亿达公司未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导致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邱慎美涉案工程款,事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邱慎美代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仟亿达主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进一步证实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邱慎美的事实。邱慎美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问过我的当事人,其没有到和静县法院起诉,去起诉但因身份问题不适格当时未受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授权委托书及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该授权委托书未载明具体时间和签名,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一、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伪造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对比照片,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该协议上的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封诚志伪造的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明显不一致,封诚志与邱慎美串通李勇加盖公章签订补充协议起诉,想通过法院来达到非法目的。邱慎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过该组证据,未提出书面要求对补充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实应提供与其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封诚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认可邱慎美意见,如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系伪造,为何在仟亿达公司向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时拒收或返还,因此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公章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公章系伪造,提应当书面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证据二、江苏银行业务回单8张及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张,拟证实仟亿达公司分四次向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45500元,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当日就用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涛父亲周志强的江苏银行账户将款项全部转给了封诚志,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诚志不存在任何纠纷,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获得任何收益,邱慎美要求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该证据同时可推翻封诚志自称是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说法,如封诚志是项目经理,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将全部款项转给封诚志。邱慎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针对仟亿达公司转给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合计数额43.05万元,针对周志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封诚志款项总数额是545500元,这两笔数额总额来看,不是一个相同数额,存在差额,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抗辩545500元,和静县涉案工程款仟亿达支付的款项后,全额转给封诚志无法证实,银行对比数额不一致,邱慎美在今日看见封诚志向法庭提供四份仟亿达公司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来看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所以银行明细无论是仟亿达公司支付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支付,欠缺直接证据证实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封诚志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封诚志与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仟亿达公司对账,本案的涉案工程款,仟亿达公司尚欠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95万元,而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完毕,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该款项中还包含了其他工程项目的涉案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工程,且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存疑,仅凭银行打款无法证实双方已清算完毕。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周志强是徐州公司法人的父亲,双方是父子关系,为节省转账手续费,所以徐州公司借用周志强的银行卡转账。上诉人进行质证。邱慎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封诚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邱慎美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保全费为2304.79元。    本院认为,1.封诚志是否为职务行为,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逾期利息三万余元及保全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邱慎美与封诚志委托刘盟盟之间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慎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非《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人,邱慎美请求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封诚志认为其系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但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邱慎美与封诚志委托刘盟盟之间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变频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认可,亦不认可封诚志系其公司员工,封诚志未能提供其系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及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封诚志并没有能提供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封诚志认为其签订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未能提供除银行流水等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发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其要求按照四倍利息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请求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304.79元。因本案上诉人申请保全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并未支持其请求徐州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慎美、封诚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14元,由邱慎美负担4243.14元,由封诚志负担3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赵艳萍审判员    董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荷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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