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弟、黄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5281民初2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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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5281民初2639号案件名称
杨锦弟、黄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普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锦弟;黄永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281民初2639号原告:杨锦弟,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薛怡雯,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杨锦弟与被告黄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斌、薛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永华付还原告租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与妻子杜逸虹共同共有的位于普宁市广达东路的房产租赁给被告黄永华用于经营灯饰。2021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25000元,被告书面确认并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还清。约定期限届满时被告仅付还2000元,尚欠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付还。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永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黄永华结欠原告杨锦弟租金23000元,有被告书面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还全面至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租金及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锦弟租金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黄永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并表示愿意代为垫付,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少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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