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王永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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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587号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王永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王永镇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587号 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临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96523Y。 法定代表人:周鸣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永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永镇归还原告代偿款750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654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镇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9日,月利率5.8‰。原告及周鸣钟、李秋珍、张文娟、王永斌、董荣喜、王琴梅、杭州富阳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环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得到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王永镇未按约还款,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2017)浙0111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永镇归还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等;原告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11执5402号,后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撤回执行申请。原告拆迁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代偿款7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代偿证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打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镇与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9日,月利率5.8‰。原告及周鸣钟、李秋珍、张文娟、王永斌、董荣喜、王琴梅、杭州富阳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环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得到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王永镇未按约还款,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2017)浙0111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永镇归还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等;原告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11执5402号。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偿所涉借款本金750000元。2021年6月25日,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为被告向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代偿款7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镇向南浔农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75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王永镇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王永镇支付代偿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58337.51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担保及代偿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按照原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代偿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58337.5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王永镇负担5925元。 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永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露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雪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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