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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胜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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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250号
  •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胜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胜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250号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0466X2。法定代表人:詹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6684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7××××3381。被告:潘胜曙,男,苗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宅公司)与被告潘胜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胜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965.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318.6元/月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租金总数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付清全部拖欠租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2年,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房屋,但被告从2017年9月起便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租金至今。原告曾通过书面通知函或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按时交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胜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2年,租金318.6元/月,按季度缴纳。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续租、合同的结束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腾退手续,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今双方未办理租赁合同解除及腾退房屋相关事宜。原告称被告缴纳了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后续租金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告公共住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公共住宅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承担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8761.5元,并应按159.3元/月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318.6元/月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后期租金。因案涉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需要根据承租人的条件确定。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318.6元/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共住宅公司根据被告的条件,将租金标准调整为159.3元/月,该情况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在被告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租金仍应按变更后的标准执行,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胜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8761.5元,并按159.3元/月的标准支付202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被告潘胜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支付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胜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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