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荣先、欧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1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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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1950号案件名称
谢荣先、欧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谢荣先;欧运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1950号原告:谢荣先,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欧运平,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谢荣先诉被告欧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运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8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将利息1万元转本金出具6万元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欧运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荣先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欧运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日,被告欧运平向原告谢荣先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谢荣先当日向被告欧运平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后,将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未付的利息折算为1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欧运平当天重新向原告谢荣先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双方因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谢荣先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运平向原告谢荣先借款5万元的事实确凿,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荣先可以随时向被告欧运平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谢荣先诉请被告欧运平偿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分两部分:一是前期拖欠的利息。2020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欧运平拖欠的利息是1万元,该部分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是2020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欧运平经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荣先2020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1万元;三、驳回原告谢荣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国勇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成万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罗四平书 记 员 郑毓慧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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