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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军雄、瞿桂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2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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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2789号
  • 案件名称

    邓军雄、瞿桂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邓军雄;瞿桂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2789号原告:邓军雄,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冰(特别授权),邵东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桂民,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邵东市。原告邓军雄与被告瞿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军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瞿桂民支付货款21200元;二、判令被告瞿桂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军雄在邵东市大禾塘百兴路66号经营邵东县彩萤火虫线业店,被告瞿桂民在原告处进货。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5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6200元货物未付款,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瞿桂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邓军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货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邓军雄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邓军雄和瞿桂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邓军雄已向买受人瞿桂民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或者经出卖人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现邓军雄要求瞿桂民支付货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军雄货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瞿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云明人民陪审员  阳检宝人民陪审员  贺翠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嘉熙代理书记员  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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