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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8601民初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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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8601民初1336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8601民初1336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新元金沙城1幢商铺10号。 负责人:谢忠健。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沙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佳 书记员刘佳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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