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8601民初13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8601民初1336号案件名称
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8601民初1336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新元金沙城1幢商铺10号。 负责人:谢忠健。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猛马云厨(杭州)品牌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沙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佳 书记员刘佳堉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申请保全人:阿克苏翱疆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保全人:杨平容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通知书(2021)新2901执保2445号 下一篇 邓军雄、瞿桂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2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