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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莹、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380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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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380号之四
  • 案件名称

    吴莹、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吴莹;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38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莹,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左雷。申请执行人吴莹与被执行人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莹给付款项72594.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94.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吴莹垫付,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22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6月2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0元。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确权信息,经调查,上述房产已售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暂不申请被执行人执行转破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赵 峰审 判 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管玉峰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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