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光耀与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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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民申1507号案件名称
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光耀与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光耀;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卫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民申1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耀,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执行董事。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卫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李光耀、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耀、锦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审核李忠借条的真实性。从金卫明提交的借条看,李忠从未向金卫明借过相应款项,金卫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利率。2.涉案借条上锦友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人签字栏而非担保人签字栏,故有理由认为锦友公司并未对借款提供担保。3.李光耀向金卫明出具借条并非因为李光耀本人向金卫明借款,而充其量是对其父李忠借款的确认。无论是李光耀向金卫明出具借条并还款,还是李忠之妻即锦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芳向金卫明还款,都是因为李忠去世,出于情感而未经理性审核所为,故不能据此认定金卫明的诉讼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卫明提交意见称,1.李忠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金卫明挂靠在李忠实际控制的锦友公司,因锦友公司缺钱,所以金卫明一直帮忙向李忠提供借款。2.李忠去世后,金卫明找李光耀确认了借款,王秀芳也认可借款以借条为证。金卫明向李光耀出示了李忠借条的原件,李光耀重新向金卫明出具了借条,后来李光耀偿还了3张借条项下借款,金卫明就把相应的借条原件还给了李光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卫明提供了李忠、李光耀出具的借条及金卫明与李忠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金卫明与李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李光耀根据李忠的借条向金卫明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款项等事实。李光耀以自身名义向金卫明出具借条并偿还相应借款,于法无悖,李光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金卫明出具借条时理应经过一定审核且知晓相应后果,现其又以未经理性审核等为由否定借条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从涉案借条看,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字栏和担保人签字栏位置十分接近,不能得出锦友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担保人签字栏的结论,故李光耀、锦友公司关于有理由认为锦友公司并未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光耀、锦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耀、上海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琼审 判 员 程 功审 判 员 范雯霞法官助理 骆 虹书 记 员 严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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