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永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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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406号案件名称
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永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永芳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渭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芳,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永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和嘉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362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已被打破物理分割(即已与周边商铺打通),共同出租给案外人,用于经营“巴斗园”品牌游乐园,实际无法返还系争商铺。陆永芳辩称,不同意宝和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陆永芳有权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宝和嘉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陆永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陆永芳与宝和嘉力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宝和嘉力公司立即将系争商铺腾空并恢复原貌交还给陆永芳;3.判令宝和嘉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4.判令宝和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7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争商铺的权利人为陆永芳,建筑面积18.21平方米,房屋结构钢混。2.2011年12月25日,陆永芳(甲方)和宝和嘉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系争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日起开始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对该物业内外进行必要的装修调整及广告宣传,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乙方有权将该物业自由转租给任何第三方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同意,并可自主决定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同意根据经营情况重新分割装修,但应明晰准确的界定各租赁物业位置。第四条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免收乙方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19,941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年回报为31,90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回报为35,894元等。第五条主要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回报首次支付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合计7,976.5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乙方如无合理原因逾期向甲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第六条主要约定,乙方拥有该物业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等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有权对甲方委托经营的该物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使用形式(包括自己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租赁他人使用),无需另行通知甲方或取得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根据管理需要对系争商铺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布局、装修与改造,无需另行通知甲方或取得甲方同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对系争商铺的相关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调整或改造,乙方对系争商铺所有装饰、装修、改造、添附及添置的物品和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额与甲方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甲方同意,乙方可对系争商铺内外进行必要的装修调整及广告宣传,并可根据经营情况重新分割装修,但应明晰准确的界定各租赁物业位置等。第十条主要约定,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经甲方通知乙方后60日内乙方未改正违约行为以达到本合同中的约定,甲方有权选择立即解除本合同,若甲方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陆永芳、宝和嘉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宝和嘉力公司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回报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陆永芳、宝和嘉力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宝和嘉力公司未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回报款,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无法支付后续款项。陆永芳现诉请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宝和嘉力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陆永芳诉状,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宝和嘉力公司应腾退系争商铺,在恢复原状后返还陆永芳。同时,宝和嘉力公司仍应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回报款,并支付自解约之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使用费金额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回报款标准。陆永芳另主张的违约金8,375.3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陆永芳和宝和嘉力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二、宝和嘉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陆永芳;三、宝和嘉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永芳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回报款83,753元;并按年回报款35,894元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系争商铺腾退之日止的回报款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四、宝和嘉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永芳支付违约金8,375.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陆永芳、宝和嘉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陆永芳委托宝和嘉力公司经营管理系争商铺,宝和嘉力公司向陆永芳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宝和嘉力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便一直未向陆永芳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无法支付后续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陆永芳有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宝和嘉力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宝和嘉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永芳返还系争商铺,并支付拖欠的回报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宝和嘉力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和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常青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姚 跃书记员 黄歆雅书记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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