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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孙晋哲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7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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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7173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孙晋哲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孙晋哲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717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一层、二层。负责人:陶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悦,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晋哲,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银塔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晋哲银行卡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64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金75941.14元,截至2021年3月17日产生的零售利息1319.57元、分期手续费4159.9元、违约金462.2元,总计81882.8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9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孙晋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21年8月23日、8月26日、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晋哲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孙晋哲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存款信息:于2021年8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晋哲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97.13元,于2021年9月9日划扣存款1997.13元,已发放申请人1997.13元。机动车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孙晋哲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FW056机动车登记手续,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3.本案执行标的82805.81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997.13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80808.68元(未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俊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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