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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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176号案件名称
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山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176号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盛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崔占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李智媛,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山,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明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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