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冬、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2民辖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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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辖终469号案件名称
朱冬、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朱冬;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巧玉;罗刚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辖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卫五路沪杭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焦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巧玉,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朱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巧玉、罗刚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为运输始发地,为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方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梅巧玉、罗刚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上海利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承运人朱冬、梅巧玉、罗刚支付运输货物致损的赔偿款等而引发,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运输始发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朱冬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忠审 判 员 牛兆祥审 判 员 王一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符 敏书 记 员 顾晓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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