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营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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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574号案件名称
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营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王营营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闫计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营,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营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琢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琢盈公司无需支付王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7.24元;三、诉讼费由王营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员工入/离职审批单》(下称审批单)中,王营营签名处签字日期为空白,且该审批单为格式版本,未标明该表具体为入职还是离职,离职原因以及离职工资领取方式处均为勾选……结合琢盈公司撤店的实际情况,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王营营自动离职”,认定王营营非自动同琢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批单可以证明王营营系主动离职。首先,王营营认可其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王营营签名时间先于其他内容填写时间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王营营在审批单签名时,审批单为空白表格,仅能证明表格系不同人填写。其次,签字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王营营在签订审批单时为空白,更不能证明其系被动离职。再次,审批单是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的格式表单,虽在抬头中有员工入/离职的的字样,但其实际内容并未涉及到员工入职的相关内容,均系离职相关的内容,王营营作为店长,具备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对审批单中的内容能够准确理解。最后,员工离职应提出申请,但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书面申请。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离职员工均系口头提出,出于尊重员工工作自由,便利员工的考虑,琢盈公司未要求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虽然存在瑕疵,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营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营营系在空白审批单上签名,能够正确理解审批单实际内容的情形下,在审批单上签字系王营营主动提出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系主动离职。(二)琢盈公司因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广场续签合同而撤店的事实,与王营营是否是主动离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撤店将导致琢盈公司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琢盈公司撤店后,可以通过调岗、再分配等方式安排王营营的工作岗位,不必然导致与王营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琢盈公司撤店为依据推定琢盈公司与王营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二、琢盈公司与王营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琢盈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下发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未与王营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王营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王营营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营营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一审判决琢盈公司给付王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错误。 王营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王营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王营营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与琢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立即支付王营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935元;三、琢盈公司立即支付王营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7.50元;四、琢盈公司立即支付王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营营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在琢盈公司进驻的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兰梦宣店工作。琢盈公司(甲方)与王营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从2019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任销售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吉林财富店;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社保300元/月;甲方承诺每月15日至25日为发薪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王营营与琢盈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9.08元/月。王营营作为申请人以琢盈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935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7.5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255元。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6日向王营营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营营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王营营与琢盈公司均承认双方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营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王营营自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期间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止,琢盈公司与王营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王营营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王营营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营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琢盈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购物广场续签合同的实际情况,琢盈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王营营自动离职的员工入职/离职审批记录单,不予采信,理由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不予赘述,故琢盈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营营自动离职。现琢盈公司未与王营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王营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王营营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琢盈公司应支付王营营违法解除赔偿金。王营营同时主张琢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王营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琢盈公司应支付王营营违法解除赔偿金9,207.24元(3,069.08元/月×1.5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营营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与琢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金9,207.24元;三、驳回王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琢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琢盈公司与王营营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琢盈公司自认审批单除签名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为琢盈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不能认定王营营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能够说明琢盈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琢盈公司存在撤店事实未告知王营营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王营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琢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百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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