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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贵州鑫成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5执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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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5执780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贵州鑫成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纳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贵州鑫成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5执78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执行人:贵州鑫成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贵州鑫成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黔0525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7830.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负担执行申请费36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有账户,该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车辆登记、无证券投资收益、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3.本院经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帅某某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审计调查等措施。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鑫成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黔0525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晓江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朱启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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