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山、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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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328号案件名称
赵金山、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赵金山;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赵金山,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法定代表人:马长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山诉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赵金山依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31439.38元、执行费33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业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被执行人在新宾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两处厂房登记,但已被申请人保全查封。经多次沟通,申请人未申请评估拍卖。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锦州银行新宾支行无金融理财产品,通过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传唤被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且申请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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