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娟、叶汉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1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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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1822号案件名称
刘文娟、叶汉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文娟;叶汉;毛贻军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1822号原告:刘文娟,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汉,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联,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贻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文娟、叶汉与被告毛贻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叶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联、被告毛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娟、叶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432000元不当得利款项;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母子关系,位于东莞市的房屋为叶汉所有,叶汉同意其母亲刘文娟管理其名下的房屋,收取的租金同意由刘文娟支配使用。刘文娟与毛贻军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4月份同居。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刘文娟基于男女朋友的信任关系同意由被告代为收取租金,被告收取了案涉房屋的租金及租客的定金合计432000元。被告以用租金及定金抵偿刘文娟向其的借款为由,未将代收款项返还给刘文娟,刘文娟同意了该方案。后刘文娟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却将刘文娟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刘文娟偿还借款。被告在上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对其代收了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案涉房屋租金和定金一事进行了自认,主张收取的租金没有432000元这么多,且部分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文娟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432000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贻军辩称,1、本人离婚后独身在东莞做出租房业务,于2014年与刘文娟相识恋爱后,未经婚姻登记与之同居,至2019年5月因产生矛盾两人分开;2、两原告诉请本人代收房屋租金432000元一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代收房屋租金期限为2016年9元8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共计33个月。期间刘文娟本人也有收取租金,本人所收取的部分租金除去费用,已逐月分24次共付给刘文娟计113170元,本人代收租金一事已即时结清;3、同居期间,本人也曾委托刘文娟代收本人所有的91套间出租房屋在2015年12月8日-2016年9月8日期间的租金,除去费用,刘文娟实际代收取租金纯利润216000元,两原告至今未付,要求两原告立即偿还本人的租金;4、2019年4月,刘文娟要求本人想办法借款代刘文娟偿还因建房屋所借刘文娟姐姐的借款50000元,本人遂于2019年4月2日向朋友戴碧红借款50000元,并由戴碧红直接转账至刘文娟账户内,后本人将这笔借款还给了戴碧红,但刘文娟未向本人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刘文娟向本人偿还266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020年5月毛贻军收款明细表、租金收据、租客的转账微信截图、《铺位出租合同书》,被告毛贻军对上述证据中仅对其本人经手的收据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收取了432000元租金的证据中仅有274335元租金系被告毛贻军签字确认和有转账凭证记录的,对其余部分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20)粤1972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书、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毛贻军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仅能够确认毛贻军确实代收两原告租金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取了多少租金,本院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财产分割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贻军提交的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证人证词,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证明113170元微信转账、案外人戴碧红转给刘文娟的50000元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刘文娟代其收取了216000元房屋租金的证据已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643号一案中作为借贷案件的证据予以提交,并经(2020)粤1972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附卷,本案提交系重复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虽在(2020)粤1972民初1364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但并未与判项中的借款578500元产生联系,即没有关联。但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刘文娟偿还266000元本金及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娟与原告叶汉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文娟与被告毛贻军于2014年3月左右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同年4月同居。期间于2017年分手后又同居,至2019年5月份分居。双方曾共同出资建设登记在原告叶汉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房屋。同居期间,原告刘文娟、被告毛贻军先后共同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其中被告毛贻军签字确认和有转账凭证记录收取的租金为274335元,被告毛贻军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向原告刘文娟微信转款113170元。另查明,被告毛贻军因参与出资建设东莞市房屋与原告刘文娟产生的借贷纠纷,其已于2020年10月份将两原告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粤1973民初13642、136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本案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一事进行审理,故两原告将被告毛贻军另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文娟与被告毛贻军同居期间,既存在出具借条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往来,又存在因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收入支出的情况,对于其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一事,原被告对由谁收取、对收取的租金怎么支配并未进行约定,特别是对双方有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租金应抵偿原告所借被告的款项没有约定。事实上双方均有收取租金的行为,按常理,除非有明确的分别财产制约定,原告刘文娟与被告毛贻军同居生活期间,生活、经营的财务必然会产生混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432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虽然被告认可收取了其中一部分租金,即使收取的租金除去相应的水电等开支后还有纯利润,也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因为无论是已生效的(2020)粤1973民初13642、13643号民事判决书,还是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原告或者抵偿欠款。而且,按常理,如果存在收取租金抵偿借款的情形,理应收回借条或者重新出具借条,但本案并未发生上述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刘文娟偿还266000元本金及利息,在被告仅作为抗辩意见而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娟、叶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刘文娟、叶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四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岳华书 记 员 戴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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