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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爱兰、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民终2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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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923号
  • 案件名称

    汪爱兰、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汪爱兰;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五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222040737X。法定代表人:杨登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兰,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007170023。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诗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爱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3日企业改制后,其公司股权结构以民营控股,企业性质变为混合所有制企业,长武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未能对陕西宏达制药厂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梳理和确认,也未督促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汪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5-11号;2、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驳回被告要求补缴截止2019年12月30日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74632.38元,利息33924.94元,合计108557.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纠纷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所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提出2002年4月23日企业改制后,其公司股权结构以民营控股,企业性质变为混合所有制企业,长武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未能对陕西宏达制药厂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梳理和确认,也未督促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陕西省长武县制药厂系国有企业,1993年更名为陕西宏达制药厂,2002年4月23日,长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陕西欧美亚减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以陕西宏达制药厂的资产作为股权出资,与陕西欧美亚减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陕西达康药业有限公司(后登记为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该《合同书》还对陕西宏达制药厂职工安置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汪爱兰原系陕西宏达制药厂职工,故一审认定本案系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所引发并无不当,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陕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祎 书    记    员     段  希书    记    员     许珊珊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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