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岩精惠普模塑厂、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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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95号案件名称
黄岩精惠普模塑厂、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岩精惠普模塑厂;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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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后洋。 法定代表人:陈明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伯秋,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4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岩精惠普模塑厂(以下简称模塑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模塑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制作的《模具应收帐款》中载明的模具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的事项一直延续至2020年,其中2020年1月9日还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一份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被上诉人因涉案模具变更设计,于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多份模具设计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费用先由上诉人全额垫付,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合格模具及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相应金额支付上诉人,而上诉人最后开票时间为2020年,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3、上诉人制作的清单抬头为“模具应收账款”从文义上理解该款项即为应当支付。按上诉人的计算,应付的款项为283714元,经被上诉人核算后为281714元,双方对于应付款项在2018年12月18日前并未最终确定,既未确定付款金额,又何来时效之说。且对账时被上诉人的签字人鲁伟是采购部长,当然有权对外代表签字应付款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模具款在模具验收后正常生产(无质量问题)壹年内付清。上诉人按约定交付模具,被上诉人接收模具后,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检验合格的时间,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确认己验收且部分模具已生产,可视为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制作的模具确认验收合格,因此,确定的知道涉案模具,已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一审开庭之日;5、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模具进行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对所收到的产品进行检验,以适当方式将其结论及理由告知上诉人,更是其法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产品后既不给予质量合格的结论,也不付清钱款。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能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承认验收含格之日起算;6、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被上诉人有将验收合格意见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上诉人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模具款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该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在《应收帐款》上确认、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博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模具交易总额有252.9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27.7万元,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模具争议就是27万元多一点,这个27万元的模具交付时间是2012年3、4月份,全部都交付了,而且被上诉人对其他没有质量争议的全部支付了。根据双方对有争议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曾在2013年年初就向被上诉人催讨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有争议的货款未支付,同时要求上诉人到法院诉讼,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称我们没有告知他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应当是到2020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实际上由很多合同组成,没有争议的已经履行了,跟本案有关的,合同付款时间是甲方生产一年内生产无异常的就应当支付合同总款。被上诉人虽然对质量有异议,但付款的时间是可以明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从2014年1月4日应该支付货款的。如果被上诉人不付款的话,至少在这个时间应当起算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4年1月4日一直到2018年12月18日未向法院提供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虽然我们对鲁伟的签字行为不认可,本案的对账日期如果就像一审法院认定的12月18日已经进行对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还认为诉讼时效是三年,实际上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一审认定不管在任何时间起算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鲁伟的行为,鲁伟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是没有进公司的。上诉人说鲁伟签字是一种催讨行为,我们认为鲁伟没有经过法人同意或公司授权,不是催讨行为。即使鲁伟的行为是对账行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应当对诉讼时效的依据提供相关证据;四、关于利息的判决,一审从起诉时间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模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模具款28171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汽车发动机4G13进气歧管项目,全套注塑模具(共4套),总价7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模具总款35%定金(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付款),模具首次生产合格样件实验合格之后,同时满足OTS样件要求的模具,发运模具时再次支付合同模具的35%,确认并发运模具至被告工厂,在被告工厂生产小批量,主机厂确认最终产品,模具能够正常调试好后发回模具厂做氮化处理(正式走模)即支付合同模具的20%,正式走模到达被告生产后1年内无异常,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给原告(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模具交付时间为从签订合同起60天交T1模具样件,具体试模时间按上表中规定的时间予以执行,原告保证从T1次试模日起30工作日达到OTS样件要求,收到产品确认通知后30日内使模具达到交货状态,当收到被告最终确认后(放模通知单)10天内提交合格模具。2011年9月15日、11月8日、12月19日、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模具开发商务合同》4份,约定价款分别为107000元、105000元、45000元、630000元,付款时间以及交货方式基本与上述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商务合同》一致。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就原告承制的被告吉利1.8T挡油板注塑模具设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金额为5000元(含17%的增值税),设变费用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收到原告合格模具及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相应金额支付原告。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8年12月18日,被告原员工鲁伟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单上签名,并注明金额已核对,发票账套余额421286元。应收账款单上载明上述六份合同的总额,收款日、收款金额、余额等内容,总余额为281714元。另查明,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2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22000元发票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总交易额为25290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47286元。鲁伟于2014年6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岗位为采购部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张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前5份《模具开发商务合同》反映,原告在2012年就应该已经完成了供货,原告提供的应收账单款也能看出2014年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前5份合同所涉模具,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陈述的2014年1月4日前双方签订的前5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到期,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模具已经正式走模,且被告也已正常生产的陈述。故根据《模具开发商务合同》正常生产一年内支付质保金的约定,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员工鲁伟进行对账,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段分析,均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鲁伟在应收账款处签名并注明余额已核对,并不能体现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模具款支付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以及该期间有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对于前5份《模具开发商务合同》所涉模具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商务合同》,该份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在交付相应的模具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给原告该5000元模具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模具款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岩精惠普模塑厂负担2714元,被告浙江博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拟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补充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本案的合同产品是不一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共签订过6份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前5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期间,合同履行期间在2012年之内,上诉人一审期间认可该5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4年1月4日前已经到期,故该5份合同所涉及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起算。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的陈述构成自认,被上诉人无需就该5份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至于被上诉人方员工鲁伟在应收账款处签名并注明余额已核对的行为,也不能体现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表明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也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同意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综上,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前5份合同的诉讼已经超过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2014年1月5日所签合同货款的利息起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审判决确定利息损失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岩精惠普模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黄岩精惠普模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何敏军 审判员王文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包菲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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