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81民初9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81民初93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洪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亮;何继容;蒋向辉;何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81民初937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2769900U。法定代表人: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副行长,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冯堂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何继容,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蒋向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何莉,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堂亮、何继容、蒋向辉、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冯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容、蒋向辉、何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夫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计付)及罚息(罚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借款年利率10.45%基础加收50%计付);2、判决被告蒋向辉、何莉夫妇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主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冯堂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2日,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2018年5月22日,被告蒋向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夫妇在2020年5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贷款展期1年,并获得原告批准,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万,展期期限为12个月,贷款展期到期日2021年5月22日,展期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0.45%,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同日被告蒋向辉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堂亮辩称:20万元借款是被告蒋向辉、何莉要求被告冯堂亮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蒋向辉、何莉所用,应由被告蒋向辉、何莉负责偿还。被告何继容、蒋向辉、何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继容与被告冯堂亮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向辉与被告何莉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1日,被告何继容、冯堂亮以住房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堂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8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堂亮银行账户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018年5月21日,被告蒋向辉、何莉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冯堂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22日,被告蒋向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5月18日,被告冯堂亮就所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2日。同日,被告蒋向辉、何莉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冯堂亮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向辉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偿还了原告2020年8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堂亮、何继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向辉、何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堂亮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与其妻子何继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何继容对该借款向原告出示共同借款声明,应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冯堂亮、何继容未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11日后的利息及2021年5月23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向辉、何莉对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共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11日后的利息及2021年5月23日后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蒋向辉、何莉夫妇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且该合同还在保证期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请,除诉讼费用已经发生外,其他费用均未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堂亮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蒋向辉、何莉使用,其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蒋向辉、何莉负责清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冯堂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行为受借款合同所约束,该借款的使用是被告冯堂亮自行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堂亮、何继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计付)、罚息(罚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借款年利率10.45%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蒋向辉、何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堂亮、何继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勇江书 记 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