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浩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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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11号案件名称
梁浩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梁浩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浩,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梁浩酒后驾驶辽A×××××号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沈北新区兴盛街、建设北一路行至建设××××路段,被沈阳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浩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浩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浩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但其在认罪认罚后不能主动履行财产刑,应予酌减从宽幅度。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对被告人梁浩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中楠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六)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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