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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帅、姚佳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4民初2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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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4民初2461号
  • 案件名称

    刘春帅、姚佳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滦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春帅;姚佳星;姚海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4民初2461号原告:刘春帅,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姚佳星,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姚海瑞,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春帅与被告姚佳星、姚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星、姚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违约金1500元,共计7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和被告姚佳星相识。2021年7月11日,被告姚佳星以在唐海租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2021年7月26日偿还。若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姚海瑞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佳星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姚佳星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姚海瑞应履行担保人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佳星、姚海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被告姚佳星向原告刘春帅借款。当日原告刘春帅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姚佳星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姚海瑞作为乙方(担保人),制作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因租房近来手头不便,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陆仟元整(大写),人民币6000元(小写)。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1日到2021年7月26日。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大写),人民币1500元(小写)……”,被告姚佳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姚海瑞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2021年7月11日,原告刘春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佳星支付了上述借款6000元。被告姚佳星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刘春帅800元。被告姚佳星实际收到借款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被告姚佳星收到实际借款的金额为52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金5200元自合同成立至起诉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为80.08元。原告刘春帅与被告姚海瑞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姚佳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担保人姚海瑞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春帅借款本金5200元、违约金80.08元,合计5280.08元。二、对被告姚佳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被告姚海瑞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佳星、姚海瑞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郑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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