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从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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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819号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从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从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81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负责人:谢海龙,党委书记。被执行人:余从军,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余从军支付案款29826.45元。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余从军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期限内履行;二、2021年8月10日、8月23日、8月27日,向全国法院数字法院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余从军的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8月31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余从军的公积金账户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信息;四、2021年8月16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余从军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余从军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五、2021年8月11日,本院根据查询反馈的财产信息冻结了余从军的7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六、2021年8月27日,本院划拨浦发银行存款616元,已于2021年9月14日将执行费347元,诉讼费269元上缴国库。七、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余从军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八、2021年8月3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案款29826.45元。现已执行269元,缴纳执行费347元,尚有29557.4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余从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彭 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执行员 黄望梅书记员 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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