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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强、闫兴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02民初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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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02民初1699号
  • 案件名称

    王少强、闫兴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少强;闫兴胜;尹永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02民初1699号原告:王少强,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闫兴胜,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尹永邦,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王少强、原告闫兴胜与被告尹永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王少强、闫兴胜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少强、闫兴胜以与尹永邦协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强、原告闫兴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少强、闫兴胜袁成负担。审判员  熊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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