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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增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冀1127刑初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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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7刑初267号
  • 案件名称

    胡国增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胡国增
  • 案件缘由

    妨害公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增,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增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国增驾驶冀T×××××号黄色力帆牌轿车,行驶至景县王千寺派出所附近,遇到交警进行交通违法整治行动,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胡国增冲撞两辆警车后逃跑。次日上午被告人胡国增到景县投案自首并抽取血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国增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国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景县出具的关于2020年8月7日晚胡国增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徐某的辨认笔录、剐蹭的警车照片三张、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增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国增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国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毁损警车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陆一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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