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江、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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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134号案件名称
宋海江、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宋海江;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义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海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男,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4)1单元6层7号房[花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平,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义,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大方县。上诉人宋海江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装饰公司”)、汤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2日组织了开庭庭询,上诉人宋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被上诉人蓝巨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易会、姚兰平及被上诉人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告汤义承担3478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海江虽系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以下简称“黔钜惠超市”)的经营者,但其和黔钜惠超市从未与蓝巨装饰公司签订有装修合同事宜,且汤义与蓝巨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黔钜惠超市成立之前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装修合同。即便签订有装修合同,也是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宋海江与蓝巨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洪从未产生经济来往及合同事项。案涉装修合同与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欠条不予认可,更不知晓。因此,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宋海江、黔钜惠超市不应对被上诉人装修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宋海江连带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所欠款项应由汤义个人承担,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从未在案涉装修合同中有签字盖章。本案中,汤义向装修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装修合同及出具欠条事宜,以及二被上诉人陈述装修合同中有增项工程量,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对此不清楚、不知情,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欠条金额不属实,该《欠条》系汤义与原告恶意串通而形成的,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增项10万余元的款项从未发生,汤义出具给装修公司的453600元的金额部分重复计算,应该在欠条中扣除105800元,且出具的欠条所签名字是汤义向装修公司出具,在欠条上没有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汤义只欠装修公司约347800元。而一审判决被告承担4536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汤义在欠条上未对违约或逾期不能支付款项进行承担利息等约定,而一审判决宋海江和黔钜惠超市承担装修款和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判决汤义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5%标准计算利息,不应当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违约金。二审庭询期间,宋海江的诉讼代理人补充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装修价款一次性打包88.4万元,汤义支付装修款48.4万元,按照查明的事实,总价款减去已付装修款,尚欠一审原告40万元,一审判决仅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原告与汤义签订了两份造价不同的装修合同,涉案装修合同是汤义强行让黄洪签字盖章,该工程的实际造价只有40万左右,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原告与汤义打的欠条不是结算,且一审原告与汤义签订了两份造价装修合同,因此,双方的装修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工程造价最终的鉴定为准,并以鉴定造价总额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才是上诉人尚欠一审原告的装修款。蓝巨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营者之一的汤义以设立中的黔钜惠超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超市经工商注册成立后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黔钜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宋海江、汤义应承担连带责任,汤义签订装修合同是有宋海江的授权。汤义与被上诉人结算,出具欠条确认仍欠付装修款453600元,上诉人主张欠付装修款为347800元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上诉人所说汤义在欠条中表示由其支付装修款,该欠条只能说明汤义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能说明蓝巨装饰公司放弃向黔钜惠超市经营者宋海江依法主张支付装修款的权利。上诉人提到汤义与蓝巨装饰公司签了两份装修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汤义辩称,欠的钱不应该由我来承担,我承认写欠条,但欠条是宋海江授权我写的,写欠条的时候他一直推脱,我说这个欠条不应该由我来签,他说他都已经答应我签装修合同,写个欠条他又不是不认账。我在超市里面只是一个销售,一个执行者,超市的投资跟我没有关系,所有的外债跟供货商的欠款都与我无关,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我是实际经营者,没有合伙协议和股权协议。超市营业期间所有的营业款全部存入宋海江的账户,总计130多万,不包含现金。在后期他把我辞退后,没给我工资,超市倒闭后,宋海江把所有的设备跟货物全部自行变卖。我与本案无关,我也是受害者,我拒绝偿还与蓝巨装饰公司的所有债务,我跟蓝巨装饰公司只签了一次合同,是一式两份,一份在宋海江那里,一份在蓝巨装饰公司那里。蓝巨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53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36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4倍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3月9日,违约金为13013.97);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5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为481613.9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贵州省凯里市黔钜惠超市,是被告宋海江、汤义合伙经营的工商企业。2020年10月22日,汤义以发包人名义,将黔钜惠超市发包给原告蓝巨装饰公司装修,约定装修期限30天,装修价款一次性打包88.4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约定为:进场付10万元,施工十天付38.4万元,完工付15万元,开业五天内付15万元,2021年4月初付余款1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造价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即汤义)不按时打款,每天按5000.00元计,违约金。乙方(即蓝巨装饰公司)可以要求停工。装修合同成立后,原告进场装修。装修期间,汤义支付原告装修款48.4万元。2021年1月1日,原告装修完毕。2021年1月12日,黔钜惠超市开业。2021年2月1日,汤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黔钜惠超市欠黄洪装修款453600.00元,承诺超市转让出去后全款支付,转让不出去最迟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完毕,2021年3月,黔钜惠超市倒闭,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限额481613.39元财产,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928.0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蓝巨装饰公司与被告汤义签订的黔钜惠超市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事项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原告全面履行了已方的合同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1.装修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价款453600.00元,有被告汤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洪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可视为原告完成装修义务后,双方对装修价款的结算依据;2.违约金。被告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依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每天5000.00元调整到4倍LPR,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完成装修,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装修价款15万元,违约事实由此发生,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3.律师费和保险费。首先,寻求律师代理诉讼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并非诉讼案件的必然要求;其次,原、被告订立的装修合同中,并无一方违约产生诉讼纠纷的,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承担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再次,保险费是原告行使诉讼保全权利向保险公司寻求担保而向保险公司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应当转嫁。故,律师费、保险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海江、汤义的责任问题。首先,黔钜惠超市是被告宋海江、汤义合伙经营的工商企业,尽管其二人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其次,黔钜惠超市前期运作和开业之后的经营,无论是汤义在具体负责或是宋海江在进行管理,都改变不了其二人是黔钜惠超市合伙人的身份。按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原告主张宋海江、汤义承担连带责任,不无不当。因此,宋海江抗辩黔钜惠超市及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九)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宋海江、汤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价款453600.00元,并以453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2.00元,原告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被告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宋海江、汤义负担4000.00元。保全费2928.07元,由被告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宋海江、汤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海江提交了一份黄洪与宋海江的录音,拟证明蓝巨公司的法人黄洪说当时签了两份合同,并且该合同是汤义强行要求他签的,说明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不是88万元,总计不会超过40万左右。经质证,汤义表示不认可这份证据,录音内容完全听不清楚,且相关内容与上诉人表述的内容不一致。蓝巨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不完整,而且录音的内容也非常不清晰,完全听不出黄洪说签订有两份合同,上诉人是断章取义、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汤义提交了一组超市收银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营业款全部打入宋海江的账户,超市跟其没有关系,其只是一个管理者,不参与分红,也不负责。经质证,宋海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达不到汤义的证明目的。蓝巨装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超市经营期间所得收入进入了宋海江的账户,不能证明汤义只是员工。且该组证据正好说明宋海江作为超市的经营者,享受了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汤义作为共同的经营者之一,对超市的日常进行经营和管理,同时代表超市与蓝巨公司签订合同,参与工程结算,蓝巨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汤义与宋海江合伙经营超市,其二人应对装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宋海江提交的录音,因该录音不完整,内容不清晰,且缺乏其他印证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关于汤义提交的超市收银交易明细,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于2021年4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原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于2021年4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即在蓝巨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即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二审判决文书中不将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列入当事人主体,一审法院将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列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宋海江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蓝巨装饰公司主张的装修价款具体金额是多少;3、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宋海江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黔钜惠超市是宋海江、汤义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宋海江为黔钜惠超市的经营者,汤义以黔巨惠超市的名义与蓝巨装饰公司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为其与宋海江两人经营黔钜惠超市所做前期准备工作,应认定汤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从事合伙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海江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案涉装修工程系为经营黔钜惠超市,黔钜惠超市从蓝巨装饰公司的装修中受益,黔钜惠超市应当支付装修价款,目前黔钜惠超市已经注销,但宋海江为超市经营者,亦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费用。故宋海江上诉提出对汤义与蓝巨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不知情,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蓝巨装饰公司主张的装修价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蓝巨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21年2月1日汤义向蓝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黔钜惠超市欠黄洪装修款45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884000元整,增加项目另算,在装修期间,汤义向蓝巨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该欠条是在蓝巨装饰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后追讨剩余装修款的情况下,由超市合伙人汤义向蓝巨装饰公司出具,且汤义认可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增项,故该欠条可视为双方对装修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蓝巨装饰公司主张装修价款具体金额为453600元,并无不当。宋海江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欠条金额不属实,该《欠条》系汤义与蓝巨装饰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于蓝巨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在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中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即“如果甲方不按时打款,一天按5000元/天违约金计算。乙方可要求停工。”,且蓝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宋海江、汤义确实未按时支付装修价款,故蓝巨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由于《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蓝巨装饰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未付装修款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报价利息4倍LPR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宋海江上诉认为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海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将凯里市黔钜惠生鲜超市列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二、由宋海江、汤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支付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价款453600.00元,并以453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2.00元,由贵州蓝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宋海江、汤义负担4000.00元。保全费2928.07元,由宋海江、汤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上诉人宋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欧阳樟审 判 员 陆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游 婷书 记 员 龙 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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