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1民初199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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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1991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浩;刘国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21民初1991号之一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保贵,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刘浩,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刘国富,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刘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东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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