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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4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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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6民初4740号
  • 案件名称

    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郑时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4740号 原告: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灵江路316号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3881171N。 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荣、董恺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城路54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55961013。 法定代表人:郑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时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浙江公司)与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郑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荣、董恺纳,被告暨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以被告天易公司、郑时杰未支付气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天易公司支付气款17091240.45元、滞纳金3671353.25元(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利率自起算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85000元,共计20847593.7元;2.被告郑时杰在3663027.7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签订《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提供液化天然气,具体价格以原告报价为准,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需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于次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加气费。同时约定,被告天易公司迟延支付加价费的须按拖欠气款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液化天然气,但被告天易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截止起诉之日,已拖欠加气费17091240.45元。同时,经原告查询,被告郑时杰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为被告天易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且两被告之间往来款项频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缺乏独立性。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催款函、供气明细表、加气金额明细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表、法律服务协议等证据。 被告天易公司及被告郑时杰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气款金额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天易公司虽然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在此期间的发生的债务都是公司行为,郑时杰个人不应为此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易公司及被告郑时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TL-2018-ZHRC-0073、ZTL-2019-AQRC-0076、ZTL-2020-AQRC-0078)。三份合同的合同期均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卖方)为被告天易公司(买方)运营车辆提供液化天然气,双方结算单价以原告报价为准,并就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买方迟延支付加气费需按拖欠气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卖方滞纳金。上述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均约定因卖方迟延支付气款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2020年8月7日,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向被告天易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天易公司对截至2020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加气费17113740.45元予以确认。2021年1月26日,被告天易公司发函给原告,同意以应向原告收取的2020年8月至11月份的租车款计22500元直接冲抵所欠气款。 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天易公司在原告处累计加气量为653265.77公斤,金额总计3154995.38元,上述应付款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应计滞纳金为423032.37元。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被告郑时杰为被告天易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提供的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供气明细表、催款函、加气金额明细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油浙江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签订的三份《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气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加气费及滞纳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对欠付金额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另合同中表述的滞纳金实际属于违约责任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气款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郑时杰应当对被告天易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郑时杰在上述期间为被告天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天易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被告天易公司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主张被告郑时杰对该期间的加气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78027.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加气款1709124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3671353.25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91240.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时杰对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57802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海油浙江天然气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6038元,减半收取730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希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柱 代书记员刘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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