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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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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340号
  •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340号 原告:陈某1,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某2,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某3,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某4,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某5,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6,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与被告陈某6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5及五原告的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按照抓阄的方式(每阄27.525平方米)平均分割位于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村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东至田本屋外墙皮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二间(东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张小木香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东至张木香屋柱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小洪屋柱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剩余10平方米归原告陈某4、陈某5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村村民陈某7、陈某8夫妻共生育四女一子,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三女儿陈某9、四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6。陈某9于200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某4、儿子陈某5。陈某8、陈某7夫妻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8日去世。 陈某7、陈某8夫妻生前在本村共同建造房屋四间: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村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东至田本屋外墙皮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二间(东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张小木香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东至张木香屋柱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小洪屋柱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现登记在陈某7名下。 2020年2月3日,陈某7立遗嘱一份,名下的楼房四间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和被告四人平分继承;山林、土地、自留地等按四等分继承,分配的方式通过抽签决定。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作为女儿,与女婿在父母生病及平时生活照料上,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为陈某7支付医疗费20多万元,被告作为儿子,在赡养上未尽到义务,二十多年不交口粮,医疗费用仅支付4000元。父母在立遗嘱上考虑到各方的付出,按照均等的方式来分配。现被告霸占父母的遗产,不按照遗嘱的内容及法定继承来分配,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诉称事实:1、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的身份关系。2、陈某7所写的《立嘱书》一份,证明陈某7生前立遗嘱的事实。3、登记在陈某7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本。(1)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田本屋外墙皮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情况。(2)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二间(占地面积:67.2平方米,东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西至张小木香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3)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张木香屋柱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小洪屋柱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及撤诉的事实。 被告陈某6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村村民陈某7、陈某8夫妻共生育四女一子,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三女儿陈某9、四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6。陈某9于200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某4、儿子陈某5。陈某8、陈某7夫妻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8日去世。 陈某7、陈某8夫妻生前在本村共同建造房屋四间:(1)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田,本屋外墙皮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情况。(2)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二间(占地面积:67.2平方米,东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张小木香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3)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张木香屋,柱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小洪屋,柱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现登记在陈某7名下。 2020年农历正月初十,陈某7立遗嘱一份载明:“立嘱书人七里村陈某7所生四女一子,大女陈某159岁、二女陈某2、三子陈某651岁、小女陈某348岁。1、陈某7已造楼房四间于嘱四人,日后已抽签为准。2、山林、土地、自留地等按四份分。……特立嘱人步路乡七里村陈某7”。 陈某7、陈某8夫妻去世后,原、被告就继承讼争房屋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本、陈某7所写的《立嘱书》、登记在陈某7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本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6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陈某7名下的房屋共四间,占地面积120.2平方米,系其与陈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继承,本案涉及的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一)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陈某7所写的《立嘱书》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因此,属于陈某7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即60.1平方米)按该嘱书内容处理,即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6各占四分之一份额(15.025平方米)。(二)法定继承。陈某7和陈某8虽属夫妻关系,但陈某7所立遗嘱并未有陈某8签字,因此属于陈某8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即60.1平方米)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即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6和陈某9各占五分之一份额(12.02平方米)。(三)代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陈某9先于父母陈某7、陈某8去世,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12.02平方米应由其子女即原告陈某4、陈某5代位继承。两原告起诉要求继承10平方米,少于其可继承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目前房屋的使用情况、房屋的具体面积,考虑原、被告间的实际关系,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决。各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田,本屋外墙皮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归原告陈某2所有。 二、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二间(占地面积:67.2平方米,东至陈封杰屋,墙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张小木香屋,墙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归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共同所有(其中:陈某1、陈某3各占28.6平方米,陈某4、陈某5各占5平方米)。 三、仙集建(1999)字第xxx号,地号为21080xxxx住宅一间(占地面积:26.5平方米,东至张木香屋,柱中为界、南至天井,本屋外板壁皮为界、西至陈小洪屋,柱中为界、北至天井,本屋外墙皮为界)归被告陈某6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妙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宇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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