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嘉豪、谢朝荣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异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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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异57号案件名称
周嘉豪、谢朝荣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周嘉豪;谢朝荣;罗明生;黎晓国;谢满生;朱焕平;谷易;文继荣;潘武生;谢振威;刘洪桂;邓头林;卜武生;周后诚;谢磊;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异5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嘉豪,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朝荣,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罗明生,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黎晓国,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谢满生,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朱焕平,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谷易,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文继荣,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潘武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谢振威,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刘洪桂,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邓头林,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卜武生,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以上十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后诚,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谢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曾用名称:中鲸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五楼)。负责人:周嘉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外芝,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鲸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国际B栋1743号。法定代表人:谢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外芝,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朝荣、罗明生、黎晓国、谢满生、朱焕平、谷易、文继荣、潘武生、谢振威、刘洪桂、邓头林、卜武生、周后诚、谢磊与被执行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0日向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1)湘10执恢17号通知书,要求其向谢朝荣、罗明生、黎晓国、谢满生、朱焕平、谷易、文继荣、潘武生、谢振威、刘洪桂、邓头林、卜武生、周后诚、谢磊履行对被执行人中京郴州分公司到期债权11000000元,或将该到期债权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异议人周嘉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嘉豪提出异议称,2013年5月25日,周嘉豪向百福公司账户注入50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周嘉豪注入百福公司的500万元属于周嘉豪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给百福公司,更没有转移给中京公司或中京郴州分公司。周嘉豪的500万元不是中京公司、中京郴州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湘10执305号执行裁定书划扣的百福公司1100万元中的500万元的执行裁定;二、将违法执行的款项500万元返还给周嘉豪。申请执行人谢朝荣、罗明生、黎晓国、谢满生、朱焕平、谷易、文继荣、潘武生、谢振威、刘洪桂、邓头林、卜武生辩称,一、周嘉豪没有主体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在执行过程中,周嘉豪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已经认可了11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迟延履行的利息200多万元,该事实有执行笔录记录在案。被执行人中京公司、中京郴州分公司辩称,缴款的500万元是周嘉豪从个人账户转给百福公司的,且百福公司开具的是给周嘉豪个人的收款收据。本院查明,谢朝荣、罗明生、黎晓国、谢满生、朱焕平、谷易、文继荣、潘武生、谢振威、刘洪桂、邓头林、卜武生、周后诚、谢磊与被执行人中京公司、中京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郴仲字[2016]216号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明生、黎晓国、谢朝荣、谢满生、文继荣、朱焕平、谷易、周后诚、谢磊、卜武生、刘洪桂、邓头林、谢振威、潘武生等14人退还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和100万元项目管理费,合计1100万元;三、被申请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1100万元款项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16]216号裁决书作出(2018)湘10执30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中京郴州分公司、中京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2018年9月19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21)湘10执恢17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据中京郴州分公司对百福公司《关于“郴州市百福投资有限公司—郴百福函[2021]132号关于限期对项目合作进行清算的通知函”回复》的文件于2021年5月10日向第三人百福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百福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21)湘10执恢17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京公司、中京郴州分公司对第三人百福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周嘉豪对本院作出(2021)湘10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百福公司履行对中京郴州分公司1100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名为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京郴州分公司为乙方,合作协议中的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分别以谢朝荣和周嘉豪个人名义向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百福公司对于周嘉豪与谢朝荣的交款在财务上注明系中京郴州分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且中京郴州分公司在关于“郴州市百福投资有限公司—郴百福函[2021]132号关于限期对项目合作进行清算的通知函”回复中表明中京郴州分公司对百福公司垫支付款及项目运营成本费用2769万元。其中含中京公司缴纳百福公司人民币1765万元,中京公司运营成本费用人民币1004万元。该款项为中京郴州分公司向百福公司缴纳的。其次,周嘉豪主张将违法执行的款项500万元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周嘉豪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周嘉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嘉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友荣审 判 员 杨爱华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宋玲娜书 记 员 褚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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