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道锋、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12民申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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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申112号案件名称
蓝道锋、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蓝道锋;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慧琴案件缘由
抵押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蓝道锋,男,1980年9月27日生,畲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94号云南烟草科技园1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何尤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慧琴,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蓝道锋因与被申请人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慧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蓝道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本案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道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2、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以债权转让形式向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证明了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恶意串通的真实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道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2、蓝道锋虽主张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向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不能据此推断存在中植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蓝道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道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乐文审判员 张 展审判员 程 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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