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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孟英、郑士亮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203执异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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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3执异123号
  • 案件名称

    安孟英、郑士亮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安孟英;郑士亮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203执异1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孟英,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执行人:郑士亮,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安孟英与郑士亮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孟英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30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1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孟英称,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冀02执30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安孟英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予以评估、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2020)冀02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提出的资金进行了判决分割,而原告在诉讼答辩及私下都表示,婚后共有房产类财产都与我无关,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房产财产分割事宜,均遭到拒绝。此事还在进一步的商谈中,在房产类财产未公正分割前我有权暂缓或拒绝履行上述判决。2、登记安孟英与原告名下房产类财产不全,以上执行裁定书只提到两套房,而事实是除去上述两套房外还有路南区滨湖庄园203楼3门901号一套、路南区滨湖庄园303楼2门202号一套、路南区滨湖庄园304楼2门202号一套。路南区滨湖庄园四套房均为原郑家庄村二层楼平改后置换的拆迁房,由于土地问题一直未办理房产产权相关手续,只是在村委会登记名册。经过村民维权近期在陆续办理房产手续,原告不知是出于何目的只在产权交易中心登记路南区滨湖庄园303楼1门501号一套房产,而且为其个人所有。另共同财产还包括奥迪Q5汽车一辆、本田CRV汽车一辆,均应作出财产分割。本院查明,安孟英与郑士亮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2020)冀02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郑士亮与被告安孟英离婚;二、被告安孟英掌握的钱款497万元,其中200万元归原告郑士亮所有,297万元归被告安孟英所有。被告安孟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00万元给付原告郑士亮。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郑士亮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02执3022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冀02执30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安孟英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同日作出(2021)冀02执30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路南区滨湖庄园303楼1门501号房产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止。2021年9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30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安孟英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予以评估、拍卖。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唐山市路南区自建住房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为郑士亮、安孟英共有,另提交滨湖庄园整改期间钥匙托管承诺书、房款差价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复印件主张其与郑士亮之间尚有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未予分割,执行机构不应将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303楼1门501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执行行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4楼3门501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孟英名下,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303楼1门501号系申请执行人郑士亮与被执行人安孟英共有,在被执行人安孟英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安孟英主张涉案房产尚未分割,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孟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徐庆海审 判 员  吴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春英书 记 员  苏 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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