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83民初2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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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83民初2533号案件名称
许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乳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许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永胜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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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83民初2533号原告:许秀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李王路惜福镇街道驻地。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胜,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许秀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553.42元,其中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34982.2元(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3687.6元、误工费9376.5元、护理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胜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冯家镇万家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永胜驾驶的鲁B××××号货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永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李永胜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威海0124262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无保险)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乳山市冯家镇万家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永胜驾驶的鲁B××××号货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2934.42元;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38830.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8月13日、9月23日、11月6日、12月4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分别花医疗费311.46元、685.48元、421.06元、560元,合计1978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44.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后治理期间花交通费3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永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另外,被告李永胜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经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1、许秀成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2、许秀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3、许秀成的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4、许秀成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乳山市冯家镇万家村的农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伤后主要由其女儿许春霞、女婿姜占清、姐夫的弟弟肖文渊轮流护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113687.6元,交通费300元,不认可非医保用药193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6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其于1998年1月1日与乳山市冯家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2001年1月1日原告与乳山市冯家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乳山市冯家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通过承包果园、耕种土地、农闲时打工等方式赚取收入。原告提交了2020年9月30日许秀成修车36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一栏有宋修芝签字,收款收据上未注明修理的车型及车牌号。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的问题。其一,被告李永胜是按60%还是5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方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本案原告虽是已超过60周岁的农民,但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超过60周岁仍从事农业劳动的现象比较普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动赚取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非医保用药1934.13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其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但原告住院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100元×30=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而不是1500元;其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作为受害人承担的也不是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费36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2020年9月30日许秀成修车36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一栏有宋修芝签字),但收款收据上未注明修理的车型及车牌号,不足以证实修的就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七,2080元是原告诉前支出的合理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永胜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经核算,医疗费34982.2元,误工费18753元×180÷365≈9248元,护理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11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除了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外,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另外,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106.68元,即(34982.2元+9248元+9960元+113687.6元+3000元+300元+2000元-110000元)×60%=37906.68元,合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906.68元(110000元+37906.68元=147906.68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胜赔偿鉴定费2080元,其中60%即12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永胜应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李永胜重复赔偿或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7906.68元(款项汇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秀成账户,账号:6223××××7386);二、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成鉴定费1248元(款项汇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许秀成账户,账号:6223××××7386);三、驳回原告许秀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被告李永胜赔偿电动车损失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许秀成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618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艺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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