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兴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8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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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803号之一案件名称
贺兴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贺兴华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803号之一被执行人:贺兴华,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贺兴华诈骗罪罚金刑、退出犯罪所得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贺兴华应缴纳罚金30000元,退出犯罪所得9798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与调查后,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合计7647.01元。本院已将该款按被骗金额的比例退还给了被害人俞鸣浩、唐德方、俞亚琴,其中俞鸣浩退得1865.3元,唐德方退得4640.6元,俞亚琴退得1141.11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647.01元。本院已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被害人俞鸣浩、唐德方、俞亚琴,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各被害人均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罚金刑、退出犯罪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石 岩执行员 蒋政宁执行员 周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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