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冯福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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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704号案件名称
李诚、冯福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诚;冯福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宝,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涛,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李诚因与被上诉人冯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福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福宝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贷关系发生在赣州市二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江公司)与冯福宝之间,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其系二江公司员工,之前与冯福宝不认识也无其他往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冯福宝借款的动机,且案涉借款用于二江公司采购废铜,冯福宝亦明确陈述该借款挂在二江公司财务账册上。2.案涉80万元借款早已在二江公司与冯福宝的货款往来中革除。2019年7月12日案涉借款发生后,李某某、陈某1、李诚三人账户向冯福宝汇款达1419200元,按照双方滚动支付货款、先革前账再革后账的交易惯例,案涉借款已经结清。冯福宝之所以主张50万元欠款,是因为他将江苏鸿尧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尧公司)2018年结欠的55万元货款计算在内,如果不考虑鸿尧公司的55万元欠款,二江公司经营期间并不结欠冯福宝款项。因二江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冯福宝要求二江公司承接鸿尧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冯福宝恶意虚假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一审中冯福宝对借款经过、货款往来等事实多次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法院应驳回冯福宝的诉讼请求,而非简单作出处罚。冯福宝辩称:1.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李诚之间,李诚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是李诚的个人债务。2.其自2018年开始给鸿尧公司送货,经营场所门口只有鸿尧公司牌子,其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道有二江公司。二江公司企业登记地址在江西赣州,与本案没有关系,李诚主张案涉借款系与二江公司的往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滚动支付是结算其与鸿尧公司的货款,除了李某某(李诚父亲)账户支付的30万元系还款外,其他付款均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且陈某1等人是鸿尧公司的打款人,与二江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福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李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2、李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做废铜销售生意。在2018年认识了徐某某,同年7、8月向徐某某另外的鸿尧公司供应废铜,到2018年底,徐某某欠其废铜款75万元。2019年其让一个绰号“扁头”(陈某2)的人帮忙要回20万元货款,剩55万元货款未付。2019年4、5月份,其在鸿尧公司内认识了李诚,据李诚说是叫二江公司,这两个公司是在同一个地址上。当时二江公司才开业,李诚在该公司任职,与徐某某合伙经营。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和案外人王某某都在二江公司向徐某某要钱,李诚不在场。王某某提出向其借款100万元,王某某帮其向徐某某索要尚欠的55万元货款,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留了电话号码。过了两三天,因二江公司没有废铜不能开炉生产,李诚给其打电话说要借款80万元向王某某买货,并承诺过一个星期将二江公司之前所欠的55万元款项一并归还,并指示将80万元直接转账至王某某名下。当天其将80万元转账至王某某名下后,就到二江公司找到李诚,让李诚写借条。李诚先写了一张收条,其在返回途中遇到陈某2,陈某2提醒不能写收条,要写借条,其又让李诚重新写了本案的借条。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和80万元汇款是同一天,但李诚落款早了一天。此后二个星期,因李诚始终未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李诚说先还30万元。2019年7月25日,由李某某(李诚父亲)的账户向其转账30万元,视为还款。李诚2019年9月离开二江公司后,徐某某继续在该地址经营,其继续供应废铜。二江公司通过陈某1、李某某、罗某某、史某某、湖北皓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润公司)、李诚的账户向其付款。对于李诚借条上的剩余50万元款项,经向徐某某催要,徐某某称只会还自己经手的钱,李诚经手的钱不帮他还。李诚一审辩称,2019年7月其到徐某某的二江公司做销售,没有具体的职位。冯福宝与徐某某之前有业务往来,徐某某欠冯福宝55万元货款,该款是二江公司欠冯福宝的废铜款。2019年7月,因二江公司需要废铜用于生产,向王某某购货。王某某自己的资金不足备货,由冯福宝先向王某某汇款80万元,该账最终记在二江公司应向冯福宝支付的货款中。2019年7月出具80万元借条是事实,不记得是否有先写收条后换成借条的情况,不记得借条书写的时间是否与汇款是同一天。书写借条时另外有王某某和陈某2在场,当时约定由冯福宝借钱给王某某,因其当时控制二江公司的网银、财务,徐某某不控制网银、财务,冯福宝要求其代表二江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王某某送的该批货物中扣除80万元货款给冯福宝。2019年9月底,其离开二江公司,由徐某某控制二江公司的网银、财务。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冯福宝向二江公司有多次送货,金额超过80万元,之后到2019年12月底仍在供货。二江公司通过滚动付款方式向冯福宝付款,在其离开时未与冯福宝对账。所有货款都是从陈某1、李某某、罗某某的私人卡汇款到冯福宝的农业银行卡上。2020年12月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打电话给冯福宝,冯福宝称在其离开二江公司的时候,二江公司还欠货款110万元左右,包含本案诉讼的50万元。2019年9月下旬到目前,徐某某陆续向冯福宝付款50万元左右,目前只欠60万元左右的货款。故可以在冯福宝的银行账户中查询到实际付款的金额。现不欠冯福宝的钱,对冯福宝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所称的二江公司是指赣州市二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王红志。双方所称的鸿尧公司是指江苏鸿尧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李诚2019年9月底离开二江公司后,没有再向冯福宝付过款。2019年7月11日左右,李诚向冯福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福宝现金80万元(捌拾万元正),下周归还。”落款日期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冯福宝账户向王某某转账80万元,该款即对应借条中的80万元款项。双方一致确认,陈某1、李某某、罗某某三人的私人账户对冯福宝的汇款视为二江公司支付的货款。冯福宝称二江公司就是鸿尧公司,其不能区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还通过史某某、李诚、皓润公司的账户支付,史某某的账户是给徐某某使用的。根据冯福宝提供的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农业银行账单明细显示,在2019年7月12日本案80万元借款发生后,李某某、陈某1、罗某某、李诚四人的付款情况如下:对上述款项,冯福宝称只有2019年7月25日李某某的3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其余均为二江公司的货款。李诚认为应按照滚动支付货款的方式,将该80万元纳入滚动付款的范围内,且在李诚出具借条后,涉及李诚、李某某的付款有3笔合计56万元,若货款不足以革除则该部分款项应优先革除80万元借款。经法院向李某某(320xxxx3575)询问,其表示其是李诚的父亲,只是难得到二江公司去帮忙,听到李诚讲过徐某某但基本没有碰过面,其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是李诚在使用,上面的账目往来都不知道,都是李诚在操作的。冯福宝提供2019年8月15日至9月10日的废铜结算单4张,载明冯福宝送绞丝、电缆,该结算单的总经理签名处有部分为李诚签名,部分为蒋某某签名,小计金额1197496元。冯福宝称该部分结算单上的货物是李诚在公司的时候通知送货的,应当算出售给李诚个人的货物。李诚对该部分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是冯福宝与二江公司的往来,李诚签名的位置在质检或总经理处,是职务行为;李诚离开二江公司后,在该结算单计量处签名的“岳爱花”也在2019年12月在给冯福宝付款,岳爱花是二江公司的员工。冯福宝提供2019年7月11日的废铜结算单1张,载明金额219283元,总经理签名有李诚字样。冯福宝认为因二江公司的关联账户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4日向其支付了货款合计769283元,该金额包括了此前二江公司(或鸿尧公司)结欠的55万元货款以及该笔219283元货款。上述5张废铜结算单中的货物,都是出售给二江公司的,不是出售给李诚个人的。李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法院向陈某2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为鸿尧公司的副总,负责进出货、过磅、安全等,与二江公司无关;鸿尧公司在2020年4、5月份停产,老板是徐某某;李诚和徐某某一起做生意,李诚用二江公司的抬头在鸿尧公司的地方用了一个场地做废铜加工,二江公司的公章应该在李诚那里;李诚向冯福宝写借条其知道,先写的收条,是其让冯福宝回去换借条的,当时还有一个山东客户在场;鸿尧公司是提供场地、设备,不可能帮着李诚还钱,是李诚个人借款后的投资,不是公司借款。二江公司是李诚的,二江公司要是还款和徐某某、鸿尧公司均无关。”冯福宝质证认为:对该内容无异议。李诚质证认为:对陈某2的陈述不予认可。一是陈某2称其与二江公司无关,那就不应该知道二江公司有没有将80万元列入账户及是否归还等情况;二是二江公司的老板是徐某某,80万元用于采购废铜生产使用,故必然会被纳入公司的应付款,与冯福宝称曾看到该款纳入公司财务账册印证;三是从冯福宝和二江公司的往来情况可看出李诚、李某某和其他关联账户均有向冯福宝汇款,应当优先革除80万元借款。冯福宝在本案中,对较多案件事实作出矛盾陈述,具体为:一、关于5张废铜送货单对应的货物的买受人,先是称买受人为李诚个人,后又称买受人为二江公司。二、关于2019年7月12日前结欠冯福宝55万元货款的主体,先是认为二江公司结欠,后又认为是鸿尧公司结欠,后又称其一直向同一个地址送货,认为自己是与鸿尧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到底是二江公司还是鸿尧公司其不清楚。三、关于二江公司或鸿尧公司有无将案涉80万元借款纳入公司欠款账目并予以清偿。先是称曾看到公司账目将该笔80万元借款以及公司之前欠冯福宝的货款都登记在公司欠冯福宝的金额中,后将李某某的30万元付款计入李诚的还款,在李诚走后,公司将李诚借条上剩余的50万元在向冯福宝的付款中计入了李诚的还款。后又称其没有看到过账册,李诚和徐某某各有一个会计,都是公司的会计,他们之间怎么区分算账的其不清楚。对冯福宝的多次矛盾陈述行为,法院已作出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诚指示冯福宝向案外人王某某付款8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冯福宝出具借条,应视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李诚称因其当时掌控二江公司的网银、财务,故冯福宝要求李诚代表二江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王某某送的该批货物中扣除80万元货款给冯福宝的抗辩,因李诚称书写借条当时李诚、冯福宝、王某某都在场,而冯福宝向王某某出借款项却未让王某某出具借条不合常理,借条中也未有涉及担保、货款优先扣除等事项的表述,故对李诚的抗辩不予采纳。李诚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冯福宝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冯福宝自认2019年7月25日李某某账户的付款30万元是归还的80万元借款,结合80万元借条的借款周期、30万元转账的时间、李某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李诚等情况,采纳冯福宝的自认,并将该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革除。李诚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周六)并约定下周归还,款项交付在7月12日(周日),李某某账户在2019年7月13日(周一)向冯福宝转账6万元,当天冯福宝有向二江公司送货20余万元,冯福宝所称该款系支付的货款存在合理性。李诚账户在2019年9月10日向冯福宝转账20万元,当天冯福宝有向二江公司送货40余万元,冯福宝称该款系支付的货款存在合理性,且双方均认可李某某等账户系用于支付二江公司的货款,故对于李诚要求将李某某另外一笔付款及李诚的一笔付款优先革除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在李诚的借款中应当革除的已还款项为30万元,剩余50万元应由李诚继续归还。冯福宝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福宝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诚负担,该款已由冯福宝垫付。冯福宝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责任方直接向其支付,不再退还。李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冯福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80万元借款主体是二江公司还是李诚个人;二、借款是否已经结清。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诚向冯福宝出具内容为借冯福宝现金80万元的借条,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其应受到依此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约束。李诚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二江公司与冯福宝之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二江公司授权委托其借款或事后追认该借款的相关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李诚个人债务而非二江公司债务。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二江公司生产经营,该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诚主张2019年7月12日后李某某、陈某1、李诚等人账户共转账给冯福宝的1419200元应按照滚动支付货款的方式结清时间在前的案涉借款,而冯福宝仅认可其中30万元转账为还款,其余转账均为二江公司支付货款。冯福宝所提供的废铜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与二江公司之间同期存在货款往来,李诚亦认可二江公司通过陈某1、李某某等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的事实,且冯福宝与二江公司滚动支付货款是否包括了归还案涉借款这一事实未被二江公司确认,故李诚所举证据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涉80万元借款已由二江公司结清的事实,一审判决李诚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中冯福宝就货物买受人、公司账目记载等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因冯福宝的矛盾陈述并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审理查明,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冯福宝进行处罚,李诚关于冯福宝恶意虚假诉讼、一审应驳回冯福宝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静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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