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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发勤、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2民初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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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2民初109号
  • 案件名称

    朱发勤、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发勤;钟建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2民初109号 原告朱发勤,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钟建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畲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朱发勤与被告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自然村村民,被告以经营建筑装潢生意资金调头为名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然被告因经营不善为由借款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钟马祥分别于2018年、2019年支付利息各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56645.33元(利息暂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20年11月9日,44000元×0.02元/月息÷30天×2272天-已付10000元利息=56645.33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计算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毛玉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毛玉仙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230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案外人毛玉仙借给原告再由原告把20000元借给被告,另外5000元是原告本人借给被告,案外人毛玉仙从头到尾在场知悉该笔借款),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好处费2000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原、被告在当场出具给毛玉仙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都签了字,还有5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2月9日(除夕)晚上12点,被告在於潜农商银行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原桐千线与天目路交叉路口)把30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约被告晚上写借款44000元、利息2分的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拒绝出具该借条。因为被告认为一年多一点时间就要付21000元的利息,包括之前已付3000元,合计24000元的利息太多了。原告说他帮忙借的利息高,碍于面子,被告被迫写了这份借条。二、原告的该笔借款已涉嫌高利贷违法行为,是法律不允许。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本息10064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原告已涉及放高利贷违法行为,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便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向毛玉仙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时间是2012年10月;当时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到毛玉仙的店里拿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当时是原告强迫其书写的,其实际向毛玉仙借款20000元,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提及的借款时间(2012年10月)是不对的,因为毛玉仙在电话里嗯了声,但后来毛玉仙告诉原告对于具体借款时间她记不起来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毛玉仙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有部分不是事实,其向毛玉仙借款20000元是事实,而且借款时说好是月息3分的,因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不一致,毛玉仙说接到电话时她在打麻将,所以嗯嗯了几声,但电话里还说了其他话。经审查,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向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钟建国曾向毛玉仙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该款及利息由原告代偿。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000元,共计4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发勤人民币44000元,利息2分计算。2018年、2019年由被告父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但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4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借款44000元中借款25000元系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20000元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法律规定的“先付息再还本”原则,该10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毛玉仙借款的具体时间,且被告自认向毛玉仙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且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计息方式调整如下,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为8200元;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533.33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855.56元,上述利息合计45588.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35588.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另行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发勤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5588.89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朱发勤负担998元,被告钟建国负担1315元。 原告朱发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王潇潇 审判员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伍伟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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