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智博、唐天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3民初5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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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741号案件名称
蒋智博、唐天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蒋智博;唐天云;陈天桥;陈大勇;唐杰;蒋文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3民初5741号原告:蒋智博,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天云,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天桥,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大勇,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杰,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被告:蒋文,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智博、唐天云与被告陈天桥、陈大勇、唐杰、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智博、唐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桥和陈大勇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儿子蒋峰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535944元;2、判令被告唐杰和蒋文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儿子蒋峰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178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智博、唐天云因其儿子蒋峰泉死亡已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该案已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湘1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湘11民终28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裁判,现文书均已生效。虽然本诉与前诉的部分当事人不同,但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现原告蒋智博、唐天云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智博、唐天云的起诉。3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7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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