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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等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国民、王宝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122执异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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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执异10号
  • 案件名称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等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国民、王宝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鄯善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国民;王宝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122执异10号异议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绿洲东路277号(国资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2461号。    法定代表人:蒋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鹤鸣,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系该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迪坎乡。    被执行人:董国民,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执行人:王宝云,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鄯善县支行)与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国投公司)、董国民、王宝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吐鲁番国投公司对(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文书及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吐鲁番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申请执行人农行鄯善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鹤鸣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鑫益公司、董国民,王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吐鲁番国投公司称,(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案件存在下列问题:一、强制执行依据不明确,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等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而(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的为(2016)鄯证执字第79号执行证书。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异议人认为强制执行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送达的程序违法。异议人在未收到任何书面送达通知的情况下即成为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鄯善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送达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三、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未收到任何关于执行的书面送达通知的情况下即收到(2021)新2122执97号限制消费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首先,异议人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被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不符合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条件;其次,异议人始终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过程,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因此,将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    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送达程序违法、列入限高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确认鄯善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021)新2122执97号裁定、将异议人移出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申请执行人农行鄯善县支行称,借款事实清楚,我行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鑫益公司、董国民,王宝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农行鄯善县支行为鑫益公司提供9500000元贷款,董国民、王宝云以公司股权提供质押,吐鲁番国投公司及董国民、王宝云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上述合同经鄯善县公证处公证,出具(2015)新鄯证字第16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债权文书,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吐鲁番国投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21年3月24日对异议人作出(2021)新2122执97号限制消费令。上述法律文书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异议人进行了送达,异议人于2021年4月1日签收。异议人认为(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有误,送达程序不合法,将异议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程序不合法,因此提起异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新212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执行依据更正为(2015)新鄯证字第16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成立,(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文书已通过裁定予以更正。(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作出后未及时送达,与(2021)新2122执97号限制消费令一同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21)新2122执97号执行裁定执行依据有误的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21年3月24日对异议人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21)新2122执97号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晶晶审判员    陈际清审判员    吕梁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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