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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德、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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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执1185号
  • 案件名称

    吴耀德、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吴耀德;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1执1185号申请执行人:吴耀德,男。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集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男。申请执行人吴耀德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耀德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办案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劵、车辆、工商总局等进行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随后本院向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桂阳县国土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住房公积金、工商部门登记股息红利等部门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给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之后,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后,因其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作调查问话后,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郴州市功达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线索和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00000元,利息992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止,后期另计),诉讼费18234元,执行费17327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吴耀德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肖知平审 判 员  胡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文敏书 记 员  杨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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