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彬与刘贵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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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600号案件名称
曹彬与刘贵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曹彬;刘贵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00号原告:曹彬,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刘贵平,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曹彬诉被告刘贵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彬,被告刘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6,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在洮南市瓦房镇悦来村修路,在修路过程中与原告之间产生工程款料款、铲车翻斗车款、租房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书面欠条一枚为凭,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6,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该工程完毕后就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但工程早已经完工,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刘贵平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欠条上没写是欠谁的钱,也没写施工用料的具体数量。欠条是原告书写的,字是我签的,等工程尾款下来才能把欠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曹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举据。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原告所在村修路,原告帮助被告租房、采购工程材料、提供车辆等运输工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款金额为116,000.00元,并载明了欠款缘由,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因修路期间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彬欠款1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被告刘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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