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英蕊、贡恩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4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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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4757号案件名称
董英蕊、贡恩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董英蕊;贡恩现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4757号 原告:贡恩现,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英蕊,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漳,男,陕西省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贡恩现与被告董英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恩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被告董英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恩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61800元并以618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于2021年4月20日向其偿还63800元,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英蕊辩称,与原告原系情侣关系,相互交往中互相都有付出,原告为了达到与其同居目的给过其金钱,其认为均为赠与。原告的赠与已经完成,现不能撤销。在与原告的交往过程中,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愿与原告继续谈婚论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8年底相识,2019年初原告追求被告,双方从2019年同居至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原告为单身、被告尚未离婚。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化妆品、转账。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在2019年-2020年恋爱中原告为被告花费63800元,1年内归还,原告不允许以各种理由各种方式打扰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生活,一经发现追究原告责任。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未给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表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此后给原告2000元均是受胁迫所为。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通讯记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恋爱期间的花费等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年内归还,被告现辩称出具欠条及此后给付系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618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损失以现行LPR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贡恩现61800元。二、被告董英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贡恩现逾期给付利息损失,以6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已减半,原告贡恩现预交),由被告董英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贡恩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史丽妮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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