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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7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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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7598号
  • 案件名称

    刘某1、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某1;岳阳市妇幼保健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7598号原告:刘某1,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的伯伯。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佘家垅693号。法定代表人:黎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维佳,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务。原告刘某1与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石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020年12月31日三年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75991.5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合计85991.50元的40%,即34396.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时,因被告医院未及时行剖宫产、新生儿抢救处理不当等不当,造成原告脑瘫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医疗纠纷案件已经审结,贵院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份额为40%。此后原告又数次起诉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等费用的40%,均已判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020年12月31日三年间又发生后续医疗费75991.5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合计85991.5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40%。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对本案纠纷没有异议,请法院按最新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1的母亲吴某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因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刘某1接产及产后处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刘某1二级伤残(脑瘫)。原告刘某1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比例为40%。该案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等费用。该两案均已判决并执行完毕,判决均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均为40%。此后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1继续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其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合计75991.50元,有相应医疗门诊票据24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每一张门诊费票据体现的诊疗项目和频次,原告到医院就诊的频率非常高,几乎需要每天或隔几天即需就诊。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即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的比例为40%,故对于本案原告刘某1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亦应由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其中,原告门诊医疗费自付部分为75991.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请求及就诊频次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85991.50元,应由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40%,即34396.6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1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34396.60元(即2018年1月1日至20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后续医疗费75991.50元和交通费10000元,合计85991.50元的40%)。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钰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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