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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崔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3民辖终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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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辖终103号
  • 案件名称

    李伟、崔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伟;崔秀云;孟祥英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英,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原告:崔秀云,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英、原审原告崔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伟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指实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履行地,而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履行地。该案中,“合同履行地”是指该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是出借方,上诉人是借款人,在该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怀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固镇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孟祥英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孟祥英住所地在安徽省固镇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伟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是出借方,上诉人是借款人,在该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等。经查,本案是孟祥英起诉要求李伟偿还本金及利息,李伟应系付款方,孟祥英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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