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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汨罗市百盛家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81民初1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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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81民初1970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汨罗市百盛家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汨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汨罗市百盛家俱有限公司;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81民初1970号原告: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良教工业区良沙路1号。负责人:王**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常,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百盛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新市社区8组。法定代表人:湛梦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湛梦群,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钟和初,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侯林宏,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达)与被告汨罗市百盛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百盛)、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常、被告汨罗百盛的法定代表人湛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恒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汨罗百盛支付深圳恒达货款人民币80,0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2.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月间,深圳恒达向汨罗百盛供应化学品(家具油漆),在此期间的下单、货物沟通等均由汨罗百盛的法人代表湛梦群的兄弟湛忠来与该公司员工王龙通过微信联系。2020年8月4日经核算对账,并经汨罗百盛的员工“任飞”签名确认,仍欠深圳恒达货款80,040元。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为汨罗百盛的股东,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汨罗百盛、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共同辩称,1.答辩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以后,驳回对答辩人起诉;深圳恒达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汨罗百盛购买了本案所涉纠纷的油漆,购买油漆的实际人为湛忠来;2.由股东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发货单及对账单,有客户“任飞”的署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客户是否为汨罗百盛的工作人员不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月间,深圳恒达员工王龙通过湛忠来微信联系向其出售化学品(家具油漆)。2020年8月4日经核算对账,由客户“任飞”签名确认,尚欠深圳恒达货款人民币80,040元。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为汨罗百盛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恒达主张与汨罗百盛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深圳恒达仅提供一份有客户“任飞”署名的发货单以及对账单,难以证明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深圳恒达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署名的“任飞”系执行汨罗百盛的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恒达主张与汨罗百盛买卖合同成立,请求支付货款,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深圳恒达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深圳恒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汨罗百盛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是有条件的,由于前述基础关系不成立,湛梦群、钟和初、侯林宏作为股东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深圳恒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计900.5元由深圳市恒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自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汤文博书 记 员 伍秀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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