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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84民初3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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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84民初3431号
  • 案件名称

    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84民初3431号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兴村乡西张庄村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UHHQ4H。法定代表人:郭俊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法定代表人:阿其拉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租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5775平米厂房,600平米办公室及800平宿舍等,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租金每年935000元,每年一付,在租赁期限内,为保持企业发展的稳定性,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解除。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被告在原来承租的基础上又承租了原告7150平米厂房,600平米办公用房等,约定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年租金109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租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为保持企业发展的稳定性,新增合同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解除。两份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承租的厂房、设施。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年的租金,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租金。因被告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被告至河间市人民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4民初2650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所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年租金935000元,新增租赁合同因租金履行期限未满,等履行期届满后再主张。后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两份租赁合同年租金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第一份租赁合同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年租金为935000元,第二份新增租赁合同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年租金为1090000元,被告一共应付原告租金为202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被告在很长时间内没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效力问题,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进行确认,庭后提交中止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1、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附房屋交接协议-1一份),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内附租赁标的移交清单一份)。2、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3、(2021)冀09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同时无法证明我方仍使用该场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证据2、3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1是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面积为厂房面积5775平米,105米*55米厂房、办公室面积600平米、宿舍面积800平米、硬化道路及硬化空地7000平米;租赁范围内所有房屋、硬化空地及相关配套设备每年租费人民币93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新增),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面积为厂房面积7150平米(110米*65米厂房)、办公用房面积600平米、硬化道路及堆场5000平米(堆场必须保证叉车能正常运行);租赁期限为租赁标的移交清单双方签订之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年租费人民币1090000元;付款方式为从租赁标的移交清单双方交接之日起按交付房屋租赁费,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发生天数按月结算房屋租赁费;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对租赁标的进行了移交。2020年8月20日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97355元(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房屋租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2017年8月2日、2019年1月21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4民初2650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继续履行;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年租金935000元;驳回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认定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新增)因租金履行期限未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主张租金。被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经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935000元;给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090000元。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按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是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损失可比照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不高于以上损失,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友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9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增)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0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资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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