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炳科、刘燕飞等屈洋洋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45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执459号案件名称
赵炳科、刘燕飞等屈洋洋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赵炳科;刘燕飞;屈洋洋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459号申请执行人:赵炳科,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刘燕飞,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屈洋洋,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辖区。 申请执行人赵炳科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应支付327060.3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26日共计六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暂住地发出委托执行函,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有数十个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屈洋洋银行存款892.2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刘燕飞银行存款704.83,合计1597.03元,已转付给申请人,其余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已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名下有一辆×××、一辆×××机动车,本院已查封,未实际控制处置不能。 3、查明被执行人屈洋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无股权信息。 7、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8、查明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9、经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刘燕飞、屈洋洋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四、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597.03元,剩余案件款327060.3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江海审判员 艾力·吾买尔审判员 房静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守成书记员 程文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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