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正平、章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3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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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3339号案件名称
薛正平、章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椒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薛正平;章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3339号原告:薛正平,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章杨,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薛正平诉被告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章杨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另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7300元,合计47300元;二、由章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章杨陆续向薛正平提出借款。薛正平通过现金交给章杨,2015年4月28号、2016年2月25日,章杨出具了两张借据交给薛正平收执。两张借条载明:章杨借到薛正平人民币3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章杨一直支付利息,也支付本金2万元。现薛正平多次要求章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截止起诉之日分文未付。薛正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章杨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薛正平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薛正平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章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正平与章杨均系全椒县大墅镇章辉街道居民。2015年始,章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正平借款。2015年4月28日,章杨出具欠条一张交薛正平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正平人民币叁万圆整,月利:8厘”。2016年2月25日,章杨出具借条一张交薛正平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正平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八厘。”薛正平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予章杨,章杨分别在欠条及借条上签字确认。条据出具后,章杨支付欠条及借条的借款利息分别至“2020年3月初十日”、“2020年二月25日”,并于2020年10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21年6月18日,章杨出具条据承诺欠薛正平的利息于6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未按时支付,故薛正平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薛正平自认章杨偿还其的借款本息系章杨母亲代为支付,欠条及借条中改动的日期系章杨母亲每次结息时用笔划掉后重新注明新的日期,欠条及借条最后结息日期“2020年3月初十日”、“2020年二月25日”均为农历日期,阳历时间分别对应2020年4月2日、2020年3月18日,且两张条据中月利“壹分”字样也系章杨母亲后期付息时修改的。对于章杨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薛正平认可系偿还的2015年4月28日欠条的款项。以上事实,有薛正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借条、承诺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杨从薛正平处借款60000元,有薛正平举证的欠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薛正平可以随时要求章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条及借条出具后,章杨仅偿还了2015年4月28日欠条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总额为40000元,现薛正平主张章杨偿还该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条据约定月利八厘,薛正平自认欠条及借条的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3月18日。由于条据中的“月利壹分”并非章杨本人修改,本案利息应按照月利八厘计算,故对于薛正平诉请范围的利息主张应调整为自2020年4月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0.8%分别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正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薛正平负担21.5元,由被告章杨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晋圣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陆 鹏书 记 员 高雨慈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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