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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单玉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7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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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7001号
  • 案件名称

    张艳、单玉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艳;单玉芝;邱立标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7001号原告:张艳,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单玉芝,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邱立标,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艳与被告单玉芝、邱立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单玉芝、邱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房租款5000元及相关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租用的位于××镇××庄社区××路××号房屋转租给二被告使用,租期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租金10000元。被告单玉芝于2020年10月17日给付租金50000元,剩余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2021年8月3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赣榆区青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并作笔录,二被告在笔录上承认涉案房屋为二人合伙租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单玉芝辩称,房屋租赁属实,欠款属实。邱立标辩称:房屋被告单玉芝说是他租的,不给答辩人使用,所以房租应当由被告单玉芝全部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案外人于永康与原告张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赣榆区××镇××社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每年租赁115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经过案外人于永康同意又将此房屋转租给二被告共同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租赁费10000元,10月17日,被告单玉芝向原告转账5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被告单玉芝辩称与被告邱立标合伙做生意,当时与他约定一人承担一半,被告邱立标欠我款,他转账10000元是偿还欠款,并提供与邱立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务往来;对此,被告邱立标不认可,辩称对租赁费没有约定,交房租当天向被告单玉芝转账10000元,要求他交房租,但他只转账5000元,进货用一部分,之前单玉芝也使用过我的仓库,并提供与单玉芝之间的账务往来;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另原告主张相关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经案外人于永康同意与被告单玉芝、邱立标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玉芝辩称与被告邱立标合伙做生意,一人承担一半租赁费,其已支付5000元,余款应由被告邱立标承担;而被告邱立标辩称转账10000元给被告单玉芝就是用来偿还租赁费的,单玉芝只支付部分租赁费,且不给共同使用房屋,应由他自行承担;二被告认可共同租赁原告转租的房屋,理应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他们二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承租方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余欠租赁费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500元,与二被告既无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艳要求二被告给付房租款5000元及相关损失500元,合计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芝、邱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租赁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单玉芝、邱立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永清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偱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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